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2民初12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未能全面、客观评估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机械适用标的额标准,导致裁定结果显失公允。本案核心争议事实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挂靠、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孙某,不仅本身即是重大疑难法律问题,更由此衍生出一系列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争议,已超基层法院的常规审理范畴。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核心事实涉及挂靠转包及实际施工人责任的认定,法律适用与事实查明高度疑难复杂。法律关系交织叠加,远超普通合同纠纷,本案表面为发包方(某甲公司)与总包方(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但其根源与实质是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孙某。孙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审理必须同时穿透审查至少三层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孙某之间的内部承包/转包关系,以及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产生的材料采购、劳务雇佣等众多衍生债务关系。如何厘清各方法律地位、界定各方责任(特别是某乙公司的转包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其对孙某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涉及对《建筑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禁止转包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实际施工人权利边界等复杂法律问题的精准把握。事实查明任务艰巨,需大量专业审查: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巨额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成立,与孙某实际施工行为的范围、质量、工期、成本等事实密不可分。这些事实的查明,不仅需要审查海量的工程资料、财务凭证、签证单据,还可能涉及对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以及对转包行为违法性及其后果的专业判断。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面对如此庞杂且专业的事实争点,其查明能力和审判经验均面临严峻挑战。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案件具有特殊敏感性和潜在重大社会影响。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100%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本案的公正审理,直接关系到外商投资企业在华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水平,对区域营商环境的评价具有指标意义。而本案的核心争议总包方挂靠、转包并试图将转包后的经营风险及债务责任完全转嫁给发包方(某甲公司),若处理不当,将对外商投资者的信心造成负面影响。由审判资源更丰富、司法视野更开阔、对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更有经验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能确保案件审理的程序严谨与实体公正,有效回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司法关切,彰显我国司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决心与能力。三、系列关联案件频发,本案处理结果具有辐射效应,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绝非孤立纠纷。正因某乙公司的挂靠、转包行为,已直接导致了以(2025)鄂0102民初10303号案为代表的26起劳务合同纠纷。这些案件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已引发劳动者群体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关注。虽然相关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总包方)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但根源在于其与孙某之间的挂靠、转包关系及工程款结算纠纷。本案件为上游和核心的施工合同纠纷,其审理结果(特别是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数额及责任的认定)将直接决定某乙公司是否有能力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其在关联案件中的清偿责任。由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有利于从更高层面统筹协调系列案件的处理,统一裁判尺度,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疑难复杂”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界定精神。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未能准确理解与适用级别管辖标准。一审裁定仅以诉讼标的额未达到“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硬性标准为由,驳回异议,是对级别管辖制度的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设置级别管辖标准,其根本目的在于根据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本案虽标的额未达5亿元,但其因挂靠、转包及实际施工人问题引发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事实查明的专业性、涉及权益的多元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已构成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且在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机械套用标的额数字,忽视案件内在的实质审理难度,有违级别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某乙公司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香港现代服务工业园“星*湾及君*公馆”1号楼2号楼3号楼项目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861,236.14元、违约金5,224,595.26元,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且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故本案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