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提升律师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和保护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依法公平竞争,依法合规开展法律服务工作,维护良好法律服务秩序,构建良好律师职业形象,优化律师执业与发展环境,促进全市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武汉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自律规范,结合武汉市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服务秩序,维护律师行业良好的社会信誉和职业形象,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律师通过专业能力、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核心竞争力,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加强律师竞争合规教育,建立、健全依法合规竞争的内部管理制度;培育公平竞争的文化理念,坚决抵制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不当竞争行为(以下统称违法竞争行为),自觉维护律师良好行业形象。鼓励律师事务所提出促进行业公平竞争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律师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展现法律服务综合能力,获得当事人信任,接受当事人委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鼓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发表作品、出版专著,举办案例和学术等研讨会、模拟法庭,制作简介、名片和服务产品手册,开办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数字多媒体方式,宣传专业服务能力与特长;展示法律服务实务经验、典型案例、行业研究成果,研制服务标准等,获得行业良好评价和竞争优势。
第七条 鼓励律师积极主动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提升律师职业社会认可度、满意度、美誉度。
第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参与法律服务行业评定、评优、认证活动,确立良好行为评价,展现竞争优势。
第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可以向社会公众依法发布法律服务信息、进行业务广告推广。
第十条 律师进行业务广告推广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规范,明确标注为广告,保证公平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严谨、健康,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十一条 律师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以及能够依法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推广信息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微信公众号等联系方式,律师事务所的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情况、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业务范围和简介。
第十三条 律师通过互联网以数据信息传播方式进行律师服务信息推广的,不得违反国家互联网信息传播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关律师业务网络推广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或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发布业务推广信息。兼职律师发布业务推广信息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固定且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标示的名称与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名称应一致。
律师事务所不得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共用办公场所、服务标识、使用相同或相似名称。不得存在其他容易引起当事人混淆误解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律师应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价格合理、质价相符的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金额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以书面服务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账。
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费应当遵守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应按照律师协会要求进行备案和公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执行备案价格标准,考虑下列因素来确定具体的法律服务收费金额:
(一)法律服务具体内容和当事人提出或委托事项本身需要耗费的时间;
(二)法律服务的复杂程度、专业难度和特殊性;
(三)提供法律服务必需的技能、专业能力、职业成本和资质要求;
(四)律师的能力、经验、声望;
(五)收费方式(计时、计件、风险代理、包干等)和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按预先设定时间分期支付、按工作进度或成果支付等);
(六)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经济和法律风险与责任;
(七)法律服务需要支出的合理经济成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惯例以及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相关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应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武汉市律师协会对优秀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向社会公众正面宣传与推介,树立良好律师行业形象,营造良好律师法律服务行业氛围。
第二十三条 武汉市律师协会引导、规范全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公平竞争,维护律师法律服务竞争秩序,发布不当竞争行为重点提示清单,汇编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惩戒违法竞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武汉市注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附件一:
武汉市律师协会
不当竞争行为重点提示清单(一)
发布时间:2026年5月9日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资质、荣誉、业绩等业务推广信息与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登记或备案的律师综合信息不一致。
(二)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实施诋毁、诽谤,损害他人信誉、声誉;或以贬低同行的信誉、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三)从事下列价格违规行为:
法律服务费未明码标价,实施价格欺诈;
以明显低于同一地区行业普遍公认的律师工作成本收费,实施低价倾销;
串通涨价和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在招投标活动中,律师事务所以显著低于招标预算价报价投标,实施低价倾销。
投标报价低于招标预算价30%-50%的,可以认定为低价倾销。
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事务所价格信息,贴身竞价,以获取业务机会的。
(四)采用给予或承诺给予当事人或当事人内部人员案件介绍费、案源费、好处费的方式来承揽业务。
(五)在事前或事后给予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办案人员利益,争揽取得业务机会的。
(六)未经备案或许可,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临时办公场所;或以散发、张贴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法律服务业务。
(七)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八)为谋取业务机会,故意在其他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设置障碍、制造矛盾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哄骗、教唆当事人举报、投诉、起诉,制造、扩大矛盾;明示、暗示当事人实施无理恶意投诉、举报、起诉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九)对法律服务结果作出不当、夸大的承诺;歪曲事实和法律,或作出可能致使当事人对律师产生不合理预期的宣传;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当事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当事人达到目的。
(十)在当事人以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时,协助招标人设置不合理、非必要或排他性的条件,以达到排斥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参与竞争的目的。
(十一)擅自使用或仿冒以下社会专有名称或其标志、图形、代号,造成混淆,误导当事人的:
1.政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商会协会、人民团体的名称;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名称、番号、简称、代号等;
3.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知名科研机构的名称;
4.非律师公众人物、网红的姓名;
5.国内外知名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姓名。
(十二)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网络方式合法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未经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修改、关闭、卸载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方式合法提供的法律服务及应用程序;
3.其他妨碍、损害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网络方式合法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十三)通过与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质量和收费进行片面、不实或贬损性的比较方式进行宣传。
(十四)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法律服务收费价格。
(十五)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其他提供法律服务交易条件等敏感信息,为自己争揽业务提供帮助。或故意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十六)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荣誉称号、资质证书;展示、使用真实的荣誉称号、资质时信息不全,足以使人产生误认的。
(十七)在业务推广活动中,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取业务机会的:
1.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虚假宣传,如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和公众人物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2.利用律师曾担任法官、检察官、政府官员等身份,在名片、宣传资料上突出显示,以实现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或当事人选择;或者在律师名片上印制各种学术、学历、经历、非律师职称、律师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
3.自称专家或专家单位,伪造、虚构某领域专家等特定身份,以形成不当竞争优势;
4.采用艺术夸张的手段制作、发布律师服务广告信息,使用与律师职业身份、道德伦理不相称的文字、图片和视听资料等吸引关注,以网络方式进行广告、引流、宣传活动;
5.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场地和背景,供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开展法律服务网络推广活动;
6.在公共场所、户外广告、墙体、车辆上粘贴、散发律师服务广告信息(如电话号码、微信号码等);
7.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主体推广业务;
8.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显示屏、电子显示牌等形式,发布律师服务广告推广信息;
9.举办与律师事务所性质不符、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或仪式;
10.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规范禁止的业务推广活动;
11.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行为。
(十八)将律师事务所交由非律师个人或机构进行实质经营管理。
(十九)通过资本、人员实际控制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实施不正当竞争。
(二十)禁止律师事务所之间达成、实施下列垄断行为:
1.垄断协议:
1.1 固定或者变更律师服务价格;
1.2 限制法律服务数量;
1.3 分割法律服务市场;
1.4 联合抵制特定当事人,或者拒绝提供特定法律服务。
2.通过资本、人员实际控制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实施横向垄断协议。
3.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独占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
4.借助在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有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的优势,垄断该单位上下游系统的法律服务业务,将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排除在外。或者协助相关单位制定“禁止交易名单”等黑名单,将名单内的律师事务所排除在法律服务供应商外,实施联合拒绝交易的垄断。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垄断行为。
(二十一)其他违法竞争行为。
附件二:律师行业竞争相关法律规范汇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