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经开区税务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机关,不具有对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信诚公司认为经开区税务局应根据其提交的资料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变更的性质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并据此作出退税决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故经开区税务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信诚公司要求撤销武经开税通[2019]1064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判令经开区税务局30日内就信诚公司退税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武汉市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信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组织双方听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决定维持经开区税务局2019年6月1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经开税通[2019]106472号)作出的“不予入库减免退税”行政行为正确。但其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仅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未援引该条文具体的款和项,第二十八条共有二款,第一款有四项,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内容,故本案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仅因未援引具体款项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定性明显错误。上诉人虽未援引具体款项,但结合复议决定的上下文,并不影响对具体款项适用的理解,也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仅属于法律适用瑕疵,不能导致复议决定被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未提交书面辩称、述称意见
武汉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应当针对该案情况援引对应条款。其仅援引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因此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武汉市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鄂01行终14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鄂01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0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信诚同创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三号。
武汉信诚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不服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税收管理行政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武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武汉市税务局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信诚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经开区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书,认为其符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七款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情形,其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的补偿款而于前期缴纳的增值税属于免税范围。信诚公司于当日填报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申请退税25,313,571.43元。经开区税务局于当日向信诚公司出具了武经开税通[2019]1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信诚公司申请的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使用权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符合受理条件,受理了信诚公司的退税申请。经开区税务局下辖的第二税务所于2019年6月3日向信诚公司作出武经开税二通[2019]6998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为增值税减免备案核查,通知内容为要求信诚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前提供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因信诚公司未在期限内按照要求提供相应文件,经开区税务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武经开税通[2019]106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取消信诚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格;同月11日,经开区税务局作出武经开税通[2019]1064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信诚公司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并于当日向信诚公司送达上述两份通知书。信诚公司不服,向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日受理信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4日向经开区税务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8月14日进行行政复议听证,于同月22日作出武税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开区税务局2019年6月1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经开税通[2019]106472号)作出的“不予入库减免退税”行政行为。
信诚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武经开税通[2019]1064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撤销武税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经开区税务局30日内就信诚公司退税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开区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武汉市税务局具有受理信诚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3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七款、《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第4.4.1条的规定,
本案中,经开区税务局受理信诚公司以“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为由提出的退还税款申请,有权针对信诚公司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选择以实施后续跟踪管理的方式进行审核;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规定,对信诚公司的申请归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格”事项作备案类管理事项,于法有据;其要求信诚公司限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后因信诚公司未在期限内按照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开区税务局据此认为信诚公司不符合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条件,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取消信诚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格,并于次日作出本案被诉武经开税通[2019]1064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信诚公司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开区税务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机关,不具有对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信诚公司认为经开区税务局应根据其提交的资料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变更的性质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并据此作出退税决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故经开区税务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信诚公司要求撤销武经开税通[2019]1064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判令经开区税务局30日内就信诚公司退税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3、武汉市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信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组织双方听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决定维持经开区税务局2019年6月11日《税务事项通知书》(武经开税通[2019]106472号)作出的“不予入库减免退税”行政行为正确。但其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仅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未援引该条文具体的款和项,第二十八条共有二款,第一款有四项,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内容,故本案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税务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武税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驳回信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武汉市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因未援引具体款项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定性明显错误。上诉人虽未援引具体款项,但结合复议决定的上下文,并不影响对具体款项适用的理解,也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仅属于法律适用瑕疵,不能导致复议决定被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原审被告经开区税务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辩称、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3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七款、《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第4.4.1条的规定,经开区税务局有权针对信诚公司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选择以实施后续跟踪管理的方式进行审核。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规定,对信诚公司的申请归于“备案类税收优惠资格”事项作备案类管理事项,要求信诚公司限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后因信诚公司未在期限内按照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开区税务局认定信诚公司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开区税务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行政机关,不具有对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信诚公司认为经开区税务局应根据其提交的资料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变更的性质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并据此作出退税决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有二款规定,其中第一款有四项条文,规定的情形与处理结果均不相同。武汉市税务局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应当针对该案情况援引对应条款。其仅援引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因此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武汉市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士宇
审判员 朱金梅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涂圣洁
书记员李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