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武汉市硚口区某遗产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4民初19928号
当事人
原告:吴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桐,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某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北京云亭(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某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因管理产生的费用50907.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于2025年1月20日死亡,因其没有法定遗产继承人,也并未留有遗嘱、遗赠,故其遗产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100791.36元(包括: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元、丧葬补助金7500元、抚恤金33750元、清退个人账户金额59541.36元),暂时存放在汉口银行。经贵院作出的(2025)鄂0104民特450号判决书指定被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上述遗产由被告进行管理。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某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某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经常居住地的民政局有义务在被继承人无人照顾、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但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原告(其堂妹)照顾,目前原告为其花费医疗费及丧葬费,合计50907.95元。原告认为其对被继承人没有法定及约定的抚养照顾义务,故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某辩称:1、社会救助属于行政行为,不应作为无因管理的调整对象,且被告对吴某乙是否具有供养义务,需经行政程序确认。故相关争议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应驳回原告起诉。2、吴某乙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不符合供养条件,且原告为吴某乙处理相关事务是基于亲情伦理,而非为了被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行为不满足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吴某乙系堂兄妹关系。吴某乙出生于1981年10月3日,于2025年1月20日死亡,吴某乙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年均已去世。吴某乙生前为武汉某有限公司职工,经武汉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认定,吴某乙死亡后湖北省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实发总金额为100,791.36元(丧葬补助金7,500元、抚恤金33,750元、清退个人账户余额59,541.36元)。经原告向武汉市某综合服务科查询,该笔款项已委托银行发放。原告自述其家族有心脏疾病家族史,吴某乙于2019年左右检查出患有心脏疾病,多次住院期间主要由其进行照顾,2025年1月19日吴某乙再次急性发作入院后于次日离世,因事发突然未遗留遗嘱。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武汉市硚口区某为吴某乙的遗产管理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2025)鄂0104民特4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某甲申请指定武汉市硚口区某为吴某乙的遗产管理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指定武汉市硚口区某为吴某乙的遗产管理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支付凭证、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质证意见,吴某乙生前曾于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3日、202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1月4日、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20日三次于武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0月29日至2024年11月4日、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20日的住院病案中载明吴某乙患有2型糖尿病。经被告质证,在吴某乙生前,原告曾于2020年8月2日、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1月4日、2025年1月19月、2025年1月21日向武汉市某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7491.95元,曾于2024年12月30日、2025年1月8日因购买奥利司他胶囊向西安某有限公司糜家桥新村店支付药费950元,原告于2025年1月20日向“护工中心”微信转账支付陪护费660元;在吴某乙去世后,原告及其丈夫为吴某乙办理了丧葬事宜,于2025年1月21日发生交通费1222元,于2025年1月22日支付丧葬费用共计23113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病历材料、支付凭证、发票、收据、公募使用合同、结婚证、机票购买截图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遗产管理纠纷。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本案中,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某作为吴某乙的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依法处理吴某乙的债权债务,并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原告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堂兄妹关系,并不具有为吴某乙代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法定义务,原告吴某甲在吴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对其予以照顾,在吴某乙去世后主动办理丧葬事宜,应当予以褒扬,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某作为吴某乙遗产管理人,应当向原告吴某甲支付有关费用。
对于原告吴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某甲于吴某乙生前代付的医疗费8441.95元(7491.95元+950元)、护理费660元,与吴某乙的就医情况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于吴某乙去世后支付丧葬费用23113元、交通费1222元,系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及必要开支,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436.95元,应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某向原告吴某甲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3436.9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某承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桂 菁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月盈
书 记 员 占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