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胡胜泉
图片来源▎Ai制作
《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将于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系作者基于公开的条例文本及相关政策文件所作的学习性、研究性解读。非官方释义,也不代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任何官方机构意见,请勿作官方解释理解。如本文理解、表述与官方解释、正式文件或者主管部门实际执行口径不一致,应以官方解释、正式文件和实际解读为准。
本系列文章拟对条例五十七个条文逐条展开较为系统、完整的解读,由于解读篇幅较长,计划陆续发布。
“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大力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动能转换、品质提升、绿色转型、文脉赓续、治理增效。”
——习近平《在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解读(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脉,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条文概要
本条是《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该类条款在地方立法中通常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用于宣示立法所要实现的政策目标和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在具体条文适用存在理解分歧时,为条例整体解释提供基本依据。
本条通过对武汉市城市更新目标的概括性表述,确立了本条例的价值导向和制度目标,是理解后续各项制度安排的基础性条款。
二、条文拆解
本条可以从结构上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其中,“规范”强调通过地方立法建立统一的规则体系,对城市更新活动中的规划编制、项目实施、要素保障、监督管理等进行制度约束;“推进”则强调以制度供给回应实践需求,推动城市更新持续开展。
第二层,是武汉城市更新的具体目标,即“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脉、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该表述涵盖公共服务补短板、居住条件改善、历史文化保护、空间结构优化以及产业转型升级等多个方面。其中,“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具有统领性意义,表明城市更新不仅是空间改造行为,更是服务城市治理现代化和人民城市建设的重要制度工具。
第三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明确了本条例的法律依据和地方属性,体现了在国家法治框架内进行地方制度创新的基本路径。
三、立法背景
本条的设立,是武汉城市发展阶段转型和治理逻辑重构的制度回应。
随着城市发展由增量扩张转向存量提质,传统发展方式逐步弱化,老旧住房改善、低效空间盘活、历史风貌保护、城市功能完善等问题逐渐成为主要矛盾。在此背景下,城市更新由专项性政策工具转变为统筹空间、产业、民生和治理的综合性制度安排。
武汉市是全国较早实施以“三旧”改造为城市更新主要内容的城市之一,经过多年探索实践,逐步积累丰富的城市更新经验,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为了更有利于城市更新工作的长效性和连续性,因此,整合此前散见于各部门有关城市更新的各项政策,通过地方性法规对现有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进行固化,将城市更新工作上升到法治层面,提升城市更新政策层次和效力,为城市更新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法治保障。
四、政策法规衔接
从中央政策层面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明确提出:“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该表述直接对应本条“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的立法目的。同时,该文件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提升城市安全韧性和宜居水平。”与本条“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脉”的目标形成直接衔接。结合第五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关于推进城市内涵式发展、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的总体要求,可以看出,本条所确立的立法目标,来源于国家层面关于城市发展方式转型的整体部署。
从武汉本地政策看,2023年《武汉市城市更新行动方案》(武办文〔2023〕15 号)提出:“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有序引导更新项目有效聚合,不断完善民生类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切实提高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武汉市实施“五改四好”加快推进高质量城市更新行动方案(2025—2027年)》(武办文〔2023〕34)提出:“大力推进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老旧小区改造、老旧街区改造提升、老旧厂区改造焕新、城中村改造提速,建设好房子、好小区、好社区、好城区。”该表述与本条关于城市更新目标的规定形成直接对应,是本条例地方实践基础的重要来源。
五、制度逻辑
本条体现的是城市发展逻辑由“增量建设”向“存量更新”的转变。
在传统发展阶段,城市主要通过扩张式建设实现增长;而在当前阶段,城市发展更加依赖对既有空间的优化、功能重塑和价值提升,城市更新因此成为统筹发展、保护与民生的重要制度工具。
本条通过将“传承历史文脉”与“推动高质量发展”并列规定,并以“建设现代化人民城市”为目标导向,体现武汉城市更新并非单纯追求开发收益,而是在保护中更新、在更新中发展,体现出散见于各类政策中的“保护优先”、“功能重塑”、“价值再生”的制度导向。
因此,本条不仅是立法目的条款,同时也是理解和解释本条例各项制度安排的重要价值基准。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进行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包括:
(一)改造危旧房、老旧小区、城中村,提升城市居住品质;(二)改造老旧街区、老旧工业园区、老旧厂区,促进城市产业升级;
(三)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推进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四)修复完善湖泊、河流、湿地、公园、山体、绿道、生态廊道以及城市生态基础设施,提升沿江、环湖生态环境品质,推动城市绿色发展;
(五)保护利用历史文化街区、优秀历史建筑、文物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一、条文概要
本条是《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的适用范围与更新内容条款,主要解决“什么是城市更新、更新涵盖哪些内容”等问题,在全条例中具有基础性功能:一方面,通过界定城市更新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本条例的调整对象;另一方面,为后续涉及更新类型、实施方式、政策支持等条款提供适用前提。
从体系上看,本条与以后关于具体实施机制的条款形成衔接,是由“概念界定”向“制度展开”的过渡条款。
二、条文拆解
(一)第一款:适用范围与规范对象
本款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空间适用范围,即“本市行政区域内”。这一表述意味着,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全部城市更新活动,而并未对区域类型(如主城区、新城区等)作进一步区分,即统一了武汉市各区城市更新活动的适用标准。
第二,规范对象,即“城市更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除具体的更新行为外,还将规划编制、项目管理、行政监管等纳入调整范围,体现出本条例不仅规范“建设行为”,也规范“治理行为”。
从规范功能看,本款属于典型的“适用范围条款”,为后续各项制度适用提供空间与行为边界。
(二)第二款:城市更新的定义与内容结构
本款首先通过概括性表述对“城市更新”进行界定,然后通过列举方式展开具体内容。
在定义层面,“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进行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体现出三个关键特征:
更新对象指向“空间形态+城市功能”,而非单一建设项目;更新方式强调“完善”和“优化调整”,而非简单拆建;更新过程具有“持续性”,体现长期治理属性。
这一表述并未采用抽象概念,而是通过功能性描述,为后续列举内容奠定基础。
(三)第二款六项内容的逐项解读
1.第一项列明三类具体更新对象,即危旧房、老旧小区和城中村,并以“提升城市居住品质”作为总体目标。本项未对三类对象分别作功能区分,而是将其作为居住领域更新的整体内容加以规定。
从条例体系看,本项所列内容在后续条款中分别通过具体制度安排加以展开,构成城市更新中与居民生活直接相关的基础部分。
2.第二项列明三类与空间功能相关的更新对象,即老旧街区、老旧工业园区和老旧厂区,并以“促进城市产业升级”为目标。
条文通过“改造”与“产业升级”的结合,将空间更新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体现出城市更新在功能重塑方面的制度导向。
3.第三项围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展开,本项明确列出四类内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新型基础设施,并以“增强城市安全韧性”为整体目标。
该项在条文结构上呈现出由传统基础设施向新型基础设施延伸的特点,同时将公共安全纳入统一框架。
4.第四项以列举方式明确生态修复范围,包括湖泊、河流、湿地、公园、山体、绿道、生态廊道以及生态基础设施等内容。
从条文表达看,该项并未抽象概括为“生态修复”,而是通过具体要素列举方式明确更新对象,体现出较强的空间指向性和实践导向。
5.第五项围绕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展开,本项列举了历史文化街区、优秀历史建筑、文物建筑等对象,并强调“保护利用”。
该表述体现出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基本导向,即在更新过程中既要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又要通过合理利用实现其价值延续。
6.第六项属于兜底性规定,其核心在于明确其他类型的城市更新活动,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该表述一方面为新型更新类型预留空间,另一方面通过明确认定主体,防止更新范围被任意扩大,具有明显的制度边界控制功能。
三、立法目的
本条的设置,主要在于统一城市更新的制度口径,解决实践中对更新内涵理解不一致的问题。
在武汉早期推进城市更新过程中,不同项目和不同部门对“更新”的理解存在差异:有的侧重房地产开发,有的侧重基础设施建设,有的侧重历史保护,缺乏统一的制度界定。这种差异,容易导致政策适用不一致,影响更新工作的整体推进。通过本条,将城市更新界定为以建成区存量空间为对象的综合性治理活动,并明确主要更新类型,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制度认知,为跨部门协同推进提供基础。
四、政策精神
2025年5月20日10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秦海翔在国新办发布会上表示,近日发布的《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是指导实施城市更新行动的纲领性文件。在任务安排上,《意见》部署推进“好房子、好小区,好社区,好城区”四好建设,具有很强的系统性。“好房子”建设,主要是大力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同时加强既有建筑的改造利用,努力把老房子、旧房子改造成好房子,稳妥推进危险住房改造,加强老旧厂房、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房屋改造利用。
另外,早在2023年7月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扎实有序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通知》(建科〔2023〕30号)中已明确了“城市更新底线要求”。从具体实施方式上,要求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不随意改老地名,不破坏老城区传统格局和街巷肌理,不随意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同时也要防止脱管失修、修而不用、长期闲置。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不破坏地形地貌,不伐移老树和有乡土特点的现有树木,不挖山填湖,不随意改变或侵占河湖水系。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把安全发展理念贯穿城市更新工作各领域和全过程,加大城镇危旧房屋改造和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力度,确保城市生命线安全,坚决守住安全底线。
上述表述与第二条六类更新内容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对应关系。
五、政策法规衔接
(一)本条对“城市更新”的界定,并非直接来源于单一法律或政策条文,而是对中央政策中关于城市更新内涵的概括性表达的规范化转化。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提出:“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第五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中,习近平总书记亦多次强调:“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完善城市功能。”
在此基础上,本条例将上述政策表述转化为“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进行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形成具有规范意义的定义性条款。
(二)本条六类更新内容的列举,将城市更新的主要实践类型制度化。从政策来源看,各类内容均可以在中央及武汉市相关政策中找到直接依据。
1.居住类更新(危旧房、老旧小区、城中村)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明确提出:“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提出:“重点改造完善小区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提升居住环境,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在武汉本地,《武汉市实施“五改四好”加快推进高质量城市更新行动方案(2025—2027年)》(武办文〔2025〕34号)明确提出:“实施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老旧小区改造、老旧街区改造提升、老旧厂区改造焕新、城中村改造提速‘五改’行动。”
上述政策构成本条第一项关于危旧房、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内容的重要依据。
2.产业与空间更新(老旧街区、工业园区、厂区)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提出:“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更新改造,促进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 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更新典型案例和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可复制经验做法中,多次将老旧厂区、工业遗产、低效产业用地盘活利用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场景,体现出空间更新与产业转型相结合的政策导向。武汉本地《武汉市实施“五改四好”加快推进高质量城市更新行动方案(2025—2027年)》明确:“推进老旧街区改造提升、老旧厂区改造焕新。”
上述文件共同构成本条第二项的重要依据。
3.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更新(含新型基础设施)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提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提升城市安全韧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提出:“补齐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在第五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推进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加强城市安全韧性。”同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5年)明确提出:“系统提升城市基础设施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上述政策共同对应本条第三项关于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
4.生态修复与绿色发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提出:“加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提升城市生态品质。”在第五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动城市绿色发展。”此外,《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施行)从制度层面确立了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基本法律框架,为城市更新中的生态修复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上述政策与本条关于湖泊、河流、湿地、山体、绿道及生态廊道等内容形成对应。
5.历史文化保护利用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明确提出:“在城市更新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延续城市文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建筑的保护。”在第五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保护好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城市文脉。”
上述政策构成本条第五项关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依据。
6.兜底条款(市人民政府确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提出:“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探索城市更新路径,创新实施方式。”本条第六项通过规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将上述政策导向转化为具体制度安排,即通过市人民政府认定机制,对新类型更新活动进行确认,在确保制度边界稳定的同时,为制度创新预留空间。
六、制度逻辑
从规范体系上看,本条属于典型的“适用范围条款与定义条款的复合规范”,其制度功能不仅在于解释概念,更在于构建城市更新制度的基础结构。
首先,在规范边界上,本条通过第一款确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空间范围,并以“城市更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为对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整体限定。这一规定不仅划定了规范的空间边界,也将城市更新从单一建设行为扩展为涵盖实施、管理与监管在内的综合性行政活动,从而为后续条款的适用提供统一前提。
其次,在规范结构上,本条通过第二款对“城市更新”作出概括性界定,并以列举方式展开具体内容,形成“定义+类型”的基本结构。其中,概括性定义明确了城市更新的基本属性,即围绕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进行持续调整;类型列举则将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为若干可识别的更新领域。通过这种结构安排,城市更新由一般性政策概念转化为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对象,为后续条款的分类制度设计提供了逻辑基础。
再次,在规范方法上,本条采用“列举+兜底”的开放式结构。一方面,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城市更新的主要类型,确保制度适用具有确定性;另一方面,通过第六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在规范体系中引入动态调整机制。该机制的核心不在于无限扩张更新范围,而在于通过市级政府的集中认定,将新增类型纳入统一管理,从而在制度确定性与发展弹性之间实现平衡。
最后,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本条通过对城市更新内涵的界定,将城市更新界定为一种复合性规范对象。与传统以建设行为为核心的规范不同,本条所确立的城市更新,涵盖改造、保护、完善、提升等多种行为类型,并涉及多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复合性特征,决定了后续制度安排必须在规划、土地、资金、实施机制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配置。
因此,本条在整个条例体系中的功能,不仅是对概念的界定,更是通过确立适用范围、构建类型体系以及设置动态认定机制,为城市更新制度的整体展开提供结构性基础。本条既是本条例的定义条款,也是后续各项制度规则适用的类型基础和解释起点。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科技赋能、绿色低碳的原则,注重城市体检先行、“留改拆建控”并举。
一、条文概要
本条是《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的基本原则条款。该类条款在地方立法中通常用于集中表达制度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基本要求,其作用不在于直接规范具体行为,而在于为后续条款的理解、适用和裁量提供解释依据。
从体系上看,本条承接前两条关于立法目的和更新内涵的规定,对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概括性规定,是连接“制度目标”与“制度运行”的关键条款。
二、条文拆解
本条通过列举方式,对城市更新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从规范内容看,可以从价值导向、发展方式、实施机制和安全约束等层面进行理解。
首先,在价值导向层面,本条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取向,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作为城市更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一导向意味着,城市更新不仅是空间改造或经济行为,更是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为核心的公共政策工具。
其次,在发展方式层面,本条体现出绿色低碳、科技赋能等要求,强调通过技术进步和发展方式转型,提高城市更新的质量和效率,推动城市发展由外延扩张向内涵提升转变。
再次,在实施机制层面,本条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等原则,确立了城市更新的组织实施方式。这一安排意味着,城市更新不再完全依赖单一主体推动,而是需要在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形成协同机制。
同时,在方法路径层面,本条强调规划引领、城市体检先行以及“留改拆建控”并举等要求,体现出城市更新从经验推动向规则引导转变,通过规划和评估机制提升更新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此外,在安全与底线层面,本条明确提出“统筹发展和安全”的要求,强调在推进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同步关注城市运行安全、基础设施安全以及各类风险防控问题。这一原则对更新活动形成重要约束。
本条所列各项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其具体内涵将在后续条款中通过不同制度安排予以体现。例如,城市体检先行在第九条中予以具体规定,规划引领在第十条中展开,实施机制在十八条中进一步明确,生态修复、历史文化保护等要求也分别在相关条款中予以具体落实。
三、立法目的
本条的设置,旨在为城市更新活动确立统一的价值基准和行为边界。
在实践中,城市更新往往面临多重目标之间的张力,例如经济效益与公共利益、开发利用与历史保护、短期建设与长期治理之间的关系。如果缺乏明确的原则指引,容易导致更新行为偏离整体目标。
通过本条,将城市更新活动纳入以人民为中心、绿色发展、统筹安全、多元参与和规划引导等原则框架,有助于在不同利益之间建立基本的协调规则,为具体制度的实施提供价值判断依据。
四、政策法规衔接
本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直接来源于中央关于城市发展的总体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5年)明确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提出:“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坚持规划引领,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防范应对城市运行中的风险挑战,全面提高城市韧性”。2025年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提出城市工作要实现“五个转变、五个更加注重”,其中“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集约高效”“更加注重统筹协调”等要求,与本条“以人民为中心”“绿色低碳”“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等原则形成内在对应。
五、立法演进
与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相比,正式公布文本在本条基本原则中新增了“统筹发展和安全”的要求。
这一调整并非单纯表述补充,而是对城市更新原则体系的重要完善。相较于此前以高质量发展和民生改善为主的价值导向,“统筹发展和安全”的加入,将安全要求纳入城市更新的基础性约束之中,明确城市更新不仅要追求功能优化和品质提升,还必须同时兼顾城市运行安全和风险防控。
这一变化与国家层面持续强化安全发展理念的政策导向保持一致。第五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统筹发展和安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亦将安全发展纳入城市发展的重要内容。
通过在基本原则中明确这一要求,本条例在制度层面确立了安全约束的优先地位,为后续涉及基础设施安全、城市生命线工程、风险防控等制度安排提供了上位依据。
六、制度逻辑
本条在规范体系中的功能,可以理解为原则性规范对具体制度的统摄。
首先,从规范性质上看,本条属于原则条款,其作用不在于直接设定具体权利义务,而在于通过价值判断和行为导向,对后续条款形成解释约束。
其次,从规范结构上看,本条构建了城市更新的基本运行框架,即以人民为中心为价值基础,以绿色发展和科技赋能为发展路径,以政府引导和多元参与为实施机制,并以安全约束作为底线要求。这一结构贯穿于后续各类制度安排之中。
再次,从规范方法上看,本条通过原则性规定,将城市更新从单一建设活动转化为多目标协调的治理过程。在具体制度适用中,当不同目标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本条所确立的原则作为衡量标准。
最后,从法理层面看,本条体现的是城市发展模式由“建设导向”向“治理导向”的转变。城市更新不再只是工程实施问题,而是在多元主体参与下,通过制度规则实现空间优化、功能完善与公共利益平衡的综合性治理过程。
因此,本条不仅为具体制度提供解释依据,也构成理解本条例整体逻辑的重要基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组织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一、条文概要
本条是《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关于政府职责和工作机制的基础性条款,主要规定城市更新工作的组织体系和推进方式。通过分层规定市、区、街道乡镇三个层级的职责,确立了城市更新工作的基本组织结构:由市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并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协助推进相关工作。
从体系上看,本条承接第三条关于政府引导的原则性要求,将原则转化为具体的组织安排,是城市更新制度由“价值导向”进入“运行机制”的关键条款。
二、条文拆解
(一)市人民政府:领导职责与协调推进机制
本条首先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并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中,“加强领导”明确了市级政府在城市更新中的总体责任定位;“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是本条的核心制度安排。需要注意,条文使用“协调推进机制”,其重点在于解决跨部门、跨领域事项的衔接问题,而非单一行政层级的管理。
城市更新涉及资建、住更、财政、国资、金融、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多个领域,具有明显的综合属性。通过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可以在制度上整合分散于不同部门的职能资源,形成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研究决定重大事项”表明,对于涉及全市发展格局、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安排和重要资源配置的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决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则意味着城市更新已被纳入城市发展总体战略,具有长期性和制度性。
结合武汉实践,市级层面的协调推进机制已经通过具体组织形式予以落实。武汉市已设立城市更新工作专班,由市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围绕规划统筹、项目推进、投融资协调和政策保障等事项设置工作组,形成跨部门协同推进机制。
(二)区人民政府:组织推进职责
本条第二层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组织推进”是本款的核心用语,表明区级政府是城市更新的属地责任主体,承担将制度安排转化为具体项目和行动的职责,包括更新片区统筹、项目推进、资源协调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区级政府直接面对更新对象和实施主体,在城市更新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后续条款中关于更新片区划定、统筹主体确定、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推进等制度安排,均需依托区级政府的组织推进得以实现。
在武汉实践中,各区同步设立城市更新工作专班,形成与市级专班相衔接的工作体系,从而实现市级协调与区级组织推进之间的有效衔接。
(三)街道、乡镇:协助推进职责
本条进一步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协助推进”明确了街道、乡镇在城市更新中的辅助性定位,其职责主要体现在配合区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包括居民沟通、意愿征询、基层协商、矛盾调处以及现场组织等事项。
该层级的参与具有明显的基层治理属性,是城市更新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但其职责性质并不转化为组织主体或决策主体。
(四)责任结构的整体理解
综合本条规定,可以形成清晰的纵向责任结构: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并决定重大事项;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协助推进相关工作。
这一分层结构,为城市更新制度运行提供了稳定的组织基础。
三、立法目的
本条的设置,主要在于通过明确层级职责和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城市更新推进过程中存在的组织体系不清、部门协同不足以及属地责任不明确的问题。
城市更新涉及多部门、多政策工具以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如果缺乏明确的组织结构,容易出现职责交叉、推进不畅以及政策执行不一致等问题。
通过本条,在地方性法规层面确立市级领导、区级组织、基层协助的工作体系,有助于形成稳定的组织运行机制,提高城市更新工作的整体性和连续性。
四、政策精神
2025年5月20日10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秦海翔在国新办发布会上表示,在组织实施方面,《意见》强调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省级党委和政府要确定本地区城市更新行动的目标任务,城市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履行责任,各部门要加强统筹指导和协调支持。
该要求与本条关于市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推进机制以及区人民政府组织推进的职责结构相对应,说明城市更新不是单一部门事务,而是需要城市政府统筹、部门协同和属地落实的综合性治理工作。
五、政策法规衔接
本条关于政府领导、协调推进机制以及分级推进职责的规定,与国家关于城市治理体制机制和城市更新推进方式的政策要求保持一致。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推进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该文件从国家层面提出通过机制建设解决城市更新中的协同问题,与本条“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的规定直接对应。《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健全城市治理体制机制,提高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该文件从城市治理整体框架出发,为本条确立市级领导、分级负责的组织结构提供制度背景。在第五次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城市治理体系建设,提升城市治理能力。”从部门层面看,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推进城市更新工作过程中,多次强调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推进机制,以提升更新工作的整体性。
在地方层面,武汉市通过建立城市更新工作专班,将上述政策要求具体转化为组织运行机制。从更为具体的制度实践看,类似本条所确立的责任结构,已在武汉市多个更新类型和专项工作中普遍采用: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形成市级领导、各区履行主体责任,充分发挥社区等基层组织在协调中的作用,明确部门职责的责任分工体系;而在城中村改造中,《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同样明确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层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体现出典型的分级推进结构;《武汉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则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并督促落实相关计划、支持政策,街道乡镇做好宣传、协调、公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在《武汉市城市更新行动方案》以及《武汉市实施“五改四好”行动方案(2025—2027年)》中,进一步将上述实践经验整合,形成由市级统筹、区级组织推进、基层参与的整体推进格局。
综上,无论是在城市更新整体行动,还是在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既有建筑改造等具体类型中,武汉市均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分级责任结构。本条在此基础上,将这一实践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中的统一制度安排,实现了从政策实践向法定机制的转化。该机制是本条“协调推进机制”在地方层面的具体实现形式。
六、立法演进
与条例草案三审稿相比,正式公布文本对本条作出了一项重要调整,即删除了原第四条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的规定。
该项修改具有明确的制度指向。一方面,正式文本将本条中的职责主体限定为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再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纳入本条所构建的行政责任结构之中,从而使本条形成更加清晰的政府层级责任体系,即市级加强领导并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区级负责组织推进,街道、乡镇按照职责协助推进。另一方面,这一调整体现出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属性的尊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主要来源于相关法律规定和基层治理实践,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作为行政职责主体加以规定。将其从本条中删除,有助于避免城市更新职责向基层过度行政化延伸。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修改并不意味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再参与城市更新实践。在具体实施中,其仍可在居民沟通、意愿征询、协商议事、矛盾调处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其参与基础应当主要来源于社区治理和公众参与机制,而非本条所规定的政府职责体系。
综上,本次修改在保持基层参与实际需求的同时,进一步理顺了行政责任边界,使本条所确立的城市更新组织结构更加清晰、规范。
七、制度逻辑
本条在规范体系中的核心作用,是确立城市更新的行政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
首先,从权力配置上看,本条将城市更新的领导权和重大事项决策权集中于市人民政府,同时将具体组织推进职责赋予区人民政府,并由街道、乡镇承担协助推进职责,形成层级分明的责任体系。
其次,从运行机制上看,本条通过“协调推进机制”的制度设计,将城市更新由分散的部门事务转化为跨部门协同推进的综合性治理事项,并通过专班等组织形式实现机制落地。
再次,从制度形态上看,本条推动城市更新由项目驱动的阶段性行动,转变为依托稳定组织体系的持续性工作,从而增强制度运行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最后,从法理角度看,本条体现的是行政组织方式由“条块分割”向“综合协同”转变。通过明确层级分工并建立协调机制,实现不同层级与不同部门之间的有序衔接,为城市更新这一复合性治理活动提供组织保障。
因此,本条不仅是政府职责条款,也是城市更新制度体系得以有效运行的组织基础。同时,该结构也构成后续各类主体权责配置和具体制度运行的基础前提。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统筹推进本区城市更新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一、条文概要
本条是《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关于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职责和部门协同的条款。在第四条确立政府纵向责任结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城市更新工作的横向职责体系,即由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承担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职责,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从而形成“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的工作格局。
从体系上看,本条属于典型的部门职责条款,其核心在于解决城市更新中跨部门事项的组织与协同问题,是连接政府职责结构与具体制度运行的重要环节。
二、条文拆解
(一)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
“统筹协调”是本款的核心用语,其重点在于对跨部门事项进行组织与衔接,而非替代相关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城市更新涉及资建、财政、国资、金融、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等多个领域,相关职能分散于不同部门之中。主管部门的作用在于将这些分散职责整合进统一的城市更新工作体系。上述职责结构为本条“统筹协调”提供了组织依据。
“指导”主要体现为对区级主管部门、实施主体以及项目推进过程的业务指导,包括政策口径、技术标准和实施路径的统一。“监督”则体现为对城市更新工作推进情况及制度执行情况的行业性监督,其性质属于主管部门基于职责实施的业务监督。
(二)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统筹推进
“具体统筹推进”表明,区级主管部门不仅承担协调职责,还需要围绕更新片区、项目实施、资源配置等事项组织开展具体工作。其职责重点在于将市级制度安排转化为具体项目实施。
区级主管部门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一方面接受市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另一方面直接面对更新片区和实施主体,是城市更新制度落地的关键环节。
(三)有关部门:按职责协同参与
该规定明确,城市更新中的具体事项仍由各部门依据其法定职责承担。本款的核心在于确认“协同义务”,而非重新分配职责,其制度意义在于防止因部门分工边界造成管理脱节。
三、立法演进
本条在立法过程中经历了从“具体职责列举”向“原则性职责归纳”的结构调整。
在条例草案三审稿中,第五条曾对主管部门职责作出较为具体的列举性规定,包括拟订政策、编制规划、建立项目库等内容。正式文本中,上述具体职责未再集中列于本条,而是分散至后续条款中分别规定。本条仅保留“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具体统筹推进”的概括性表述。这一调整体现了“总则概括+分则展开”的立法结构,使职责体系更加清晰、条文结构更加合理。
四、政策法规衔接
本条关于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及部门协同的规定,与国家城市更新政策体系中的工作机制要求高度一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推进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并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指导和协调支持。”上述规定与本条中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定位直接对应。
在部门政策层面,《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扎实有序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通知》(建科〔2023〕30号)明确:“建立由城市政府主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城市更新工作机制。”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主管部门牵头+部门协同”的工作结构。
在地方制度层面,武汉市通过机构改革及专项工作机制建设,对本条作出具体落实。在具体制度实践中,这种“主管部门牵头+部门协同”的结构已在多个领域形成明确规范。如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领域,《武汉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人社、城建、城管执法、审计、农业农村、房管、市场监管、民政、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该条通过“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按职责参与”的方式配置部门职责,与本条的规范结构具有直接对应关系。在既有建筑改造领域,《武汉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该规定同样体现主管部门牵头与多部门协同的机制安排。在老旧小区改造领域,《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通知》明确:“市人民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各区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改造工作。”上述规范共同表明,在不同类型的更新活动中,武汉市均采用“主管部门牵头+部门协同”的职责结构。
因此,本条是在国家政策框架和武汉既有制度实践基础上,对该职责结构的统一规范表达和制度固化。
五、制度逻辑
本条的制度逻辑,是在第四条纵向责任结构的基础上,建立城市更新的横向职责结构。第四条确立市、区、街道乡镇的层级责任关系,而本条则明确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关系,两者共同构成城市更新的组织体系。
从权责配置看,本条通过确立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地位,使其成为城市更新工作的组织枢纽,同时保留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避免职责过度集中或分散。
从运行机制看,本条通过“主管部门牵头+部门协同”的结构,使城市更新能在多个领域、多个环节之间形成衔接机制。
从制度形态看,本条体现的是城市治理方式由部门分割向综合协同的转变,是城市更新由单一领域管理向系统性治理转型的重要制度基础。
因此,本条不仅是部门职责条款,也是城市更新制度体系实现有效运行的关键支点。
第六条【公众参与机制】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的政策制定、规划和方案编制、项目实施等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一、条文概要
本条是《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关于公众参与机制的条款。从体系上看,本条承接第三条“以人民为中心”“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要求,并为第十条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编制、第十六条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第十八条实施主体确定、第十九条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等后续条款提供公众参与方面的制度基础。
本条不是一般性倡导条款,而是将公众参与嵌入城市更新全过程的基础性程序条款。
二、条文拆解
本条可以从三个层次理解。
第一,是“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这里的重点在于“机制”,即公众参与应当形成稳定、可持续运行的制度安排,而不是零散、临时性的意见征集。城市更新贯穿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方案设计和项目实施多个阶段,公众参与应当贯穿全过程。
第二,是“畅通意见表达渠道”。该表述强调公众参与需要通过具体渠道实现,包括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协商沟通、公示反馈等方式。条文未对具体方式作限定,为不同类型更新项目预留制度空间。
第三,是“四项权利”的制度展开,即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参与权体现公众进入决策与实施过程的制度入口,表达权强调意见提出与反馈机制,监督权则确保公众能够对更新过程进行持续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保护的是“公众”的一般性权利,其范围宽于物业权利人。对于涉及产权关系的具体事项,后续条款通过协商、同意或者表决机制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三、立法目的
本条的设置,主要在于通过制度化安排,解决城市更新中公众参与不足、意见表达不畅以及程序正当性不足的问题。
城市更新直接影响居民居住环境、公共服务供给、空间结构和社区关系。如果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容易出现更新方案与实际需求脱节、实施过程中矛盾集中以及项目推进不稳定等问题。
通过本条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机制,可以将公众意见前置到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和项目实施各环节,使城市更新从单向行政推动转向多主体协商治理,从而提升方案合理性与实施稳定性。
同时,在武汉实践中,已出现部分以产权主体协商为基础推进的自主更新、原拆原建等更新方式,此类更新模式对公众参与的充分性和程序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也进一步凸显公众参与机制在不同更新方式中的基础性作用。本条通过确立统一的公众参与机制,为不同更新方式提供基础性的程序保障。
四、政策法规衔接
本条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与国家关于人民城市理念和城市更新全过程参与要求相衔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践行人民城市理念,建设好房子、好小区、好社区、好城区。”并强调:“不搞劳民伤财的‘面子工程’、‘形象工程’。”上述要求从目标导向上明确城市更新应回应群众实际需求,为本条公众参与机制提供政策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并要求强化城市治理中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协同。在专项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明确:“坚持居民自愿,充分尊重居民意愿,调动居民和社会力量参与改造。”该规定在老旧小区更新场景中直接体现公众参与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完整社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建办科〔2022〕48号)提出,要“健全社区治理机制”,并将居民参与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
在地方层面,《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公开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的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该条与本条关于规划编制和方案制定阶段的公众参与机制形成直接衔接。
从本条例内部看,第十条规定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与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公众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第十九条规定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与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上述条款共同构成对本条公众参与机制的具体展开。
五、制度逻辑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将公众参与确立为城市更新全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保障机制。
从规范功能看,本条并不直接决定项目是否实施,而是通过确立知情、参与、表达和监督等权利,构建城市更新的程序基础,使相关决策和实施过程具备信息公开、意见吸纳和社会监督机制。
从权利结构看,四项权利之间具有递进关系:知情权是前提,参与权和表达权是实现路径,监督权是保障机制,四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公众参与体系。
从治理逻辑看,本条体现城市更新由行政推动向协商治理转变。通过制度化公众参与,可以在更新过程中实现政府、市场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从而提高决策质量和实施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确立的公众参与机制,属于一般性程序参与机制,并不当然替代涉及物业权利人重大权益事项时的协商、同意或者依法表决程序。后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实施主体确定和项目实施方案协商作出专门规定,正是对本条公众参与机制在权利处分层面的进一步具体化。
因此,本条不仅是公众参与条款,也是城市更新制度体系中保障程序正当性的重要基础性条款。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制度】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城市更新咨询、论证、评审等工作。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工作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
一、条文概要
本条是《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关于专家委员会制度的条款,主要规定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的设立主体、设立层级以及工作内容。
从体系上看,本条承接第三条关于“规划引领”“科技赋能”“城市体检先行”的原则要求,也与第十条专项规划编制、第十六条片区策划方案编制、第三十九条消防专项设计、第四十条施工图审查等条款形成衔接。其核心功能,是为城市更新中的专业判断、技术论证和方案评审提供制度化支撑。
本条不是一般性的专家咨询倡导,而是将专家参与机制法定化,使城市更新中的重大技术性、专业性事项能够通过咨询、论证、评审等方式获得专业支持。
二、条文拆解
本条可以从三个层次理解。
第一,是专家委员会的设立主体。本条规定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的表述,体现出城市更新涉及多领域、多专业交叉的特点。专家委员会并非单一部门的技术咨询机构,而是面向综合性事项的跨领域专业支撑机制。
第二,是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即“咨询、论证、评审”。三者在功能上各有侧重:咨询主要针对政策、规划和方案形成前的意见支持;论证侧重于对技术性、复杂性事项的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判断;评审则用于对方案成果或专项事项进行程序性评价。三者共同构成城市更新中从前期研究到实施审查的专业支撑链条。
第三,是区级层面的制度安排。本条规定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可以”的表述表明,该制度在区级层面具有弹性适用空间,由各区根据更新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设立,从而兼顾制度统一性与实践差异性。
三、立法目的
本条的设置,主要在于通过制度化引入专业力量,提升城市更新决策和实施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城市更新通常以既有空间和既有建筑为对象,涉及结构安全、消防适用、历史风貌保护、生态修复、公共服务配置等多重因素,相关问题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和综合性。在此情况下,单纯依赖行政判断,难以充分应对相关技术性和专业性问题。
通过设立专家委员会,可以将专业判断纳入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方案设计和项目实施过程,使相关决策建立在技术论证和专业评估基础之上,从而降低决策风险,提高实施质量。同时,在既有建筑改造、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安全风险防控等情形中,专家论证往往成为必要程序。本条通过统一设立专家委员会,将这些分散存在的专业论证需求在组织层面予以整合,形成稳定的专业支撑机制。
四、政策法规衔接
本条关于专家委员会制度的规定,与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以及城市更新领域的专业支撑要求相衔接。在行政决策层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上述规定为本条所确立的“咨询、论证、评审”机制提供了程序依据。
在城市更新政策层面,《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可复制经验做法清单(第三批)的通知》(建办科函〔2024〕342号)总结了各地在建立城市更新工作组织机制、完善城市更新法规和标准、完善城市更新推进机制、探索城市更新多方参与机制等方面的经验做法。该清单中关于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多方参与的经验,与本条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开展咨询、论证、评审等工作的制度安排相衔接。
从具体制度运行看,在既有建筑改造和安全技术适用等领域,专家论证已成为重要制度环节。例如,本条例后续条款中对既有建筑消防设计、技术标准适用等特殊情形,均要求组织专家论证。上述规定表明,专家参与已经嵌入城市更新的关键技术环节。
本条通过设立专家委员会,将分散于不同制度中的专家论证要求在组织层面予以统一,从而形成稳定的专业支撑机制。
五、制度逻辑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为城市更新建立专业理性进入行政决策和实施过程的制度通道。
从规范功能看,专家委员会属于专业支撑机制,其意见为行政决策和项目实施提供参考,但不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也不转移实施主体的责任。
从权责关系看,行政机关仍对规划审批、项目管理和监督管理承担法定职责,实施主体仍对项目实施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在于提高决策和审查的专业性,而非改变权责结构。
从治理方式看,城市更新涉及大量非标准化问题,单一行政管理难以完全应对。本条通过引入专家参与机制,将专业判断、技术论证和多学科意见纳入制度框架,体现出城市更新治理由行政主导向“行政协调+专业支撑”复合模式的转变。
因此,本条不仅是专家委员会设置条款,也是城市更新制度体系中保障科学决策和专业审查的重要基础性制度。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更新、规划、自然资源、建设、数据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及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统筹推进城市更新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一、条文概要
本条是《武汉市城市更新条例》中关于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建设及数字化管理的条款,主要规定信息系统的建设主体、运行机制以及在城市更新中的功能定位。
从体系上看,本条承接前述关于组织结构、公众参与和专家机制等基础性制度安排,转入对城市更新“支撑体系”的规定。其核心在于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系统,将城市更新相关数据、流程和管理活动纳入统一平台,为后续规划编制、项目管理及监督实施提供基础支撑。
本条并非一般性的信息化建设要求,而是将信息系统作为城市更新治理的重要基础设施加以制度化规定。
二、条文拆解
本条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
(一)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机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更新、规划、自然资源、建设、数据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并完善数据共享及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这一规定主要解决信息系统“如何建设与运行”的问题。第一,明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体现信息系统的全市统筹属性。城市更新涉及多部门、多层级事项,统一建设有助于避免信息分散和重复投入。第二,强调多部门协同参与。条文列举城市更新、规划、自然资源、建设、数据等部门,说明该系统本质上是跨部门数据整合平台,用于汇集规划、土地、建设、项目等多源信息。第三,确立“数据共享+信息安全”的运行机制。一方面,通过数据共享打破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数据互通;另一方面,通过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规范数据使用,确保数据流通在安全边界内进行。
在此基础上,条文提出“统筹推进城市更新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体现出系统建设由基础信息整合向数据应用和智能支撑逐步深化的发展方向。
(二)信息系统的功能定位
本条第二款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并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该规定主要明确信息系统“发挥什么作用”。第一,统筹推进功能。通过整合规划、项目、资源等信息,实现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的协同推进。第二,监督管理功能。通过对项目审批、实施进度、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动态记录,为监管提供数据支撑,提高监督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第三,全生命周期管理支撑功能。信息系统覆盖城市更新项目从策划、实施到运营的全过程,为后续第五十条所确立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提供基础平台。
三、立法目的
本条的设置,主要在于通过信息系统建设,解决城市更新中信息分散、数据割裂以及管理手段不统一的问题。
城市更新涉及规划、土地、建设、资金、运营等多个环节,同时涉及大量项目和主体。如果缺乏统一的信息平台,容易出现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项目推进情况难以及时掌握以及管理缺乏连续性等问题。
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系统,并推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可以实现数据整合、过程记录和动态监测,从而为城市更新的统筹推进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提高治理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四、政策精神
2025年5月20日10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自然资源部总规划师张兵在国新办发布会上表示,自然资源部立足职能,通过建立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加强存量资源资产调查,摸清数量、权属和利用情况,并落实“老城不能再拆”的要求,针对性地开展城市内部自然和人文历史方面的空间要素调查,形成统一的底图底数。在“一张图”上推动完善调查、登记、权益、规划、用途管制、执法督查等全生命周期管理,畅通部门间数据共享,真正实现把资产管起来、让资源用起来、让城市活起来,全力支持好城市更新行动。
五、政策法规衔接
本条关于城市更新信息系统的规定,与国家数字政府建设、城市治理数字化以及城市更新信息化管理政策形成对应关系。在数字政府建设层面,《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推进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建设一体化政务数据平台。”该要求与本条“建立统一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的规定直接对应。
在城市治理层面,《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打造集约统一、数据融合、高效协同的城市数字底座,完善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推进城市运行“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通享”,提升城市治理数字化水平,为本条通过信息系统支撑城市更新管理提供总体政策背景。
在城市更新领域,《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提出:“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深化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实施城市基础设施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该政策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入手,明确将城市更新纳入数字化治理体系,与本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的要求形成直接衔接。
从本条例内部看,第九条规定城市体检为规划和项目决策提供数据基础,第十二条规定建立项目库,第十三条规定编制年度计划,第五十条规定依托信息系统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本条在其中发挥数据平台的枢纽性支撑作用。
六、制度逻辑
本条的制度逻辑,在于将信息系统确立为城市更新治理的基础性支撑工具。
从规范功能看,本条通过构建统一的信息平台,为规划编制、项目管理和监督实施提供数据基础,但并不直接调整具体更新行为。
从治理方式看,本条体现出城市更新由传统经验管理向数据驱动治理转变,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对更新过程的动态掌握和精细管理。
从体系结构看,本条与城市体检、项目库、年度计划以及全生命周期管理等制度形成数据驱动的闭环结构,使城市更新从“决策—实施—监管”各环节实现有效衔接。
从发展导向看,“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递进表述,表明城市更新治理将逐步从数据整合走向智能分析和辅助决策。
因此,本条不仅是信息系统建设条款,也是城市更新制度体系中实现精细化治理和全过程管理的重要基础性条款。
本文作者:胡胜泉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一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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