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5)鄂01民终20747号整理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某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
二审诉讼请求
武汉大学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张某甲对武汉大学某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武汉大学某医院不承担责任。2、依法判决由张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武汉大学某医院严格遵循医疗原则及行业指南,术中已行纳米碳负显影并仔细探查神经、旁腺予以保护,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并发症提前防范,不应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由医院承担。张某甲签署了手术风险告知书,应承担手术本身产生的风险。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采纳。1.鉴定意见认为武汉大学某医院存在的唯一过错点是“未与病人充分沟通和指导并监测相关生化指标”,这点与事实不符,根据病检报告指出为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对张某甲甲状旁腺的治疗均符合诊疗规范,张某甲的出院小结上明确记载了针对甲状旁腺建议复诊等,但张某甲未执行医嘱来院复诊。2.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颈部淋巴结继发性肿瘤,病情复杂,手术清扫面积大,难度高,手术并发症(甲状旁腺损害)风险高,为其自身因素,与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后遗症有明显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说明,张某甲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武汉大学某医院无关,系其自身疾病以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1)术前,武汉大学某医院已告知了张某甲手术的风险及相关并发症,张某甲签署了知情同意书。(2)术中,武汉大学某医院行纳米碳负显影并仔细探查神经、旁腺予以保护。武汉大学某医院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并发症提前防范。(3)张某甲的手术本身就存在风险,手术难度大。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赔偿金额认定错误,不应将张某甲治疗其自身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左侧颈部淋巴结继发性肿瘤产生的医疗费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此部分的医疗费是张某甲治疗自身恶性肿瘤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武汉大学某医院已将其疾病治疗好。本案鉴定人认为的损害后果是旁腺损伤,而旁腺损伤的治疗方案是服用钙片,一审法院将张某甲治疗其自身恶性肿瘤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明显没有依据。张某甲在某甲医院、某乙医院、某丙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是治疗甲状腺恶性肿瘤,与本案无关;甲状腺术后在医院复诊这是每个患者必须的治疗方案,是基于张某甲自身恶性肿瘤疾病所需治疗方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恶性肿瘤术后复诊产生的医疗费。1.某甲医院2022.11.3门诊票据4500元是手术费,并不是治疗旁腺损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某甲医院2022.11.9医疗费票据中自费金额15147.59元,治疗自身甲状腺恶性肿瘤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因旁腺损伤的治疗方案是服用钙片,因此武汉大学某医院仅认可补钙的费用27.04元;某甲医院2023年2月20日医疗费票据中自费金额11874.42元,是复查甲状腺恶性肿瘤复诊的费用。2.某乙医院2023.2.13-2.20核医学科自费金额11874.42元,治疗其自身甲状腺恶性肿瘤复诊的费用。3.某丙医院2023.12.18自费金额312.42元,该票据对应的门诊病历主诉甲状腺术后,治疗意见是查血及彩超-甲状腺及淋巴结,与本案损害后果旁腺损伤无关。4.某丙医院2024.7.23自费598.36元,该票据对应的门诊病历,显示复查甲状腺恶性肿瘤治疗意见也是服用优甲乐,这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5.某丙医院2024.4.16自费金额726.1元,对应的门诊病历(复诊),治疗意见:优甲乐,查血、CT-胸部及心脏平扫、采购-甲状腺及淋巴结。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门诊病历中并无医嘱服用钙片及骨化三醇,与本案无关。6.某丙医院2025.2.5票据金额337.6元,自费金额为154.91元,对应的门诊病历主诉腹胀数月,初步诊断:消化不良甲状腺恶性肿瘤。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7.某丙医院2025.5.28票据金额291.6,自费金额87.49元(总额291.6-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04.11=个人现金支付87.49元),对应的门诊病历主诉:甲状腺术后复查,医疗意见是定期复查,这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张某甲未提交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案不应支持误工费。四、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旁腺损伤治疗仅补充钙片,该疾病本身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客观依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确定错误。现请求贵院全面审查本案,依法支持武汉大学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保护武汉大学某医院的合法权益。
二审辩方观点
张某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大学某医院向张某甲赔偿损失431490.79元、伤残赔偿金563844元(46987×20×60%)…,误工费161531.08元(769028.41÷1095×230天),护理费15829元(143.9×110天),营养费4500元(50×9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28.5元(32473×15÷2×60%),医药费40882.32元,交通费酌定8000元,伙食补助费1946元(139×14),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0元,鉴定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共计431490.79元(980660.9×44%);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大学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日,张某甲因“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20天”入院,入院诊断: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左侧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患者张某甲入院后完善术前查血(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PTH、Tg、CEA、降钙素等)、甲状腺+淋巴结彩超、肝胆彩超、心电图、喉镜、气管软化试验、CT(颈部+肺部),检查结果及术前穿刺提示:1.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2.左颈部继发性恶性肿瘤。后张某甲于2022年11月4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全部切除+中央区淋巴结清扫+左侧颈淋巴结清扫,切除标本送病理科常规病检。其中手术经过部分载明:……胸骨切迹上2横指弧形切开皮肤、颈阔肌,切口约7cm。游离皮瓣,上缘至甲状软骨水平,下缘至胸骨切迹,两侧至胸锁乳突肌外侧缘,牵拉皮瓣,充分暴露术野。正中切开颈白线,游离颈前肌群,游离甲状腺腺体,行甲状腺全切术,向甲状腺组织中注射纳米炭,见甲状腺组织迅速显影,双侧甲状旁腺可见,切除过程中保留双侧甲状旁腺,并探查双侧喉返神经,予以保护,完整切除双侧叶甲状腺及峡部……术后对患者张某甲予以护胃止吐、补液等对症治疗。经住院治疗7天后,张某甲于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术后病理未回;左侧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术后病理未回。院外用药方案:……钙尔奇片,600mg/片;每天三次,每次1片,嚼服;无手脚麻木逐渐减量至每天一次,每次1片维持至复查;酌情增加骨化三醇胶囊。出院指导:1.出院后1个月,携带查血结果、病理报告、出院小结于专家门诊复查,复查前查甲功三项(必要时遵门诊医嘱增加PTH、电解质测定);2.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之后1年内建议每2个月复查一次甲功三项、甲状腺彩超。张某甲花费住院医疗费25199.48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051.89元、个人现金支付15147.59元;张某甲2022年11月3日支付手术费4500元。2022年12月12日,张某甲在湖北省某医院复查PTH(甲状旁腺激素),经核医学报告单显示PTH为11pg/ml。2023年2月13日,张某甲因“甲癌术后3月余”前往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当日的核医学科报告单显示PTH为7.98pg/ml。张某甲入院后完善碘131治疗前相关检查,排除禁忌症,于2023年2月15日行131治疗,辅以补钙、预防白细胞减少。促进唾液分泌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经住院治疗7天后于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肿瘤术后同位素治疗,甲状腺恶性肿瘤(T2N1bM0),手术后甲状腺功能减退,低钙血症,手术后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心肌酶谱异常,右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左肺结节。院外口服用药:……维生素C片、朗迪、能气朗。张某甲花费住院医疗费23901.4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2027.07元、个人现金支付11874.42元。2023年6月4日、8月31日、10月23日、12月18日、2024年4月16日、7月23日、11月6日、2025年2月5日、5月28日,张某甲先后在某丙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个人现金支付)合计1886.28元(312.42+598.36+726.1+161.91+87.49)。其中2024年4月12日、10月3日,张某甲仅提交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应门诊病历佐证。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2023年3月1日至2025年5月3日期间合计24张发票,金额合计6386.84元。其中19张系京东大药房连锁(湖北)有限公司开具、1张系京东大药房(抚州)有限公司开具、2张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开具、2张系京东大药房(郑州)有限公司开具,所购买的药品为骨化三醇胶丸、钙尔奇酸钙、碳酸钙D3片、钙尔奇液体钙、钙尔奇碳酸钙D3片、朗迪钙维生素D片等药品。张某甲庭审述称其受伤前三年收入共计769028.41元,手术前由天津盘龙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工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己在天津盘龙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平台开网店,经营游戏装备,公司给自己结算营业收入,由支付宝代发,并提交名下尾号1833招商银行账户2019年11月4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据该流水显示:张某甲在此期间与案外人天津盘龙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20余笔转账往来,且均为张某甲向天津盘龙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账,金额为1000元至10000余元不等;张某甲另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存在频繁资金往来,数额为几千元不等。2025年4月29日,张某甲申请对武汉大学某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和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一并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7月29日出具武福爱[2025]临鉴字第3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某甲在武汉大学某医院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与病人遗留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建议其参与度为35-44%左右。(二)被鉴定人之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构成五级伤残。(三)其后期诊疗项目为终身药物依赖+复查等治疗需要。(四)误工时间为23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如下:经审查送检由审判法院质证后鉴定材料及法医活体检验并听证会专家组会检、讨论、合议意见综合分析认为:(一)被鉴定人张某甲在武汉大学某医院治疗过程中,诊断为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甲状腺乳头状癌,经典型),左侧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明确;行甲状腺全部切除+中央区淋巴结清扫+左侧颈淋巴结清扫术,有手术指征,无禁忌症,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术后出现甲状旁腺激素明显低于正常值,且进行性低下,在长期用药情况下,近期检查甲状旁腺素为3.22Pg/M1(正常值15-65),认定被鉴定人重度甲状旁腺功能损害存在。(二)被鉴定人甲状腺全部切除,尽管医院采取了甲状旁腺保护措施,术中见四枚甲状旁腺存在,但术后出现甲状旁腺素及血钙进行性低下,持续二年余,不能排除甲状腺切除过程中因手术难度大(清扫范围大)损伤了甲状旁腺的血液供应,致甲状旁腺功能损害的并发症;在被鉴定人术后出现进行性下降时,医方给予了补钙对症处理,但未与病人充分沟通和指导并监测相关生化指标,为医方在本病例诊疗中存在的过错。(三)被鉴定人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甲状腺乳头状癌、经典型),左侧颈部淋巴结继发性肿瘤,病情复杂,手术清扫面积大,难度高,手术并发症(甲状旁腺损害)风险高,为其自身因素,与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后遗症有明显因果关系。根据SF/T0097-2021《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第7.3.3条,SF/T0095-2021《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第7.d条,附录A.1.d条之规定,武汉大学某医院在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甲状旁腺功能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建议其参与度为35-44%左右。(四)被鉴定人甲状腺手术后遗留甲状旁腺功能损害,近期在持续服用药物两年余情况下,检查甲状旁腺素为3.22pg/M1(正常值为15-65),血钙215mmol/L(正常值215-250),存在四肢麻木,胸闷气短,偶有全身抽搐,全身无力,没有精神等症状,达到重度甲状旁腺功能损害标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5.3.2条规定,构成五级伤残。其后期诊疗项目为终身药物依赖+复查等治疗需要。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6.5.2条,附录A8条之规定,其误工期为23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张某甲支付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张某甲与其配偶张某丙有一子张某丁,于2019年10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7月29日出具武福爱[2025]临鉴字第3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经张某甲申请而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充分收集鉴定材料、举行听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完备,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结论科学客观,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武汉大学某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武汉大学某医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甲在武汉大学某医院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与病人遗留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建议其参与度为35-44%左右,一审法院酌定武汉大学某医院对张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对其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795.13元。张某甲主张医疗费,应向一审法院提交医疗结算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张某甲在武汉大学某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5199.48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051.89元、个人现金支付15147.59元;张某甲2022年11月3日支付手术费4500元。张某甲在某乙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3901.4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2027.07元、个人现金支付11874.4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1522.01元(15147.59元+4500元+11874.42元)。后张某甲在同济医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个人现金支付)合计1886.28元(312.42+598.36+726.1+161.91+87.49),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024年4月12日、10月3日的医疗费损失,张某甲仅提交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一审法院无法仅凭医疗票据确认该费用支出与案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于院外购药而支付的医疗费损失6386.8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票据为据,且医疗票据上明确载明所购药物名称,所购药物与张某甲所提交的武汉大学某医院、某乙医院出院用药指导及院外用药指导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某甲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某甲的医疗费损失合计39795.13元(31522.01元+1886.28元+6386.84元)。
2.后续治疗费:张某甲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张某甲共计住院14天(7天+7天),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
4.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按照该营养期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护理费:15788.31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某甲主张护理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10天,并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5788.31元(52532元/年÷366天/年×110天)。
6.误工费:33011.91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甲向一审法院主张其在手术前的三年工资总收入为769028.41元,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期间的银行流水,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支付宝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均为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为230天,认定误工费为33011.91元(52532元/年÷366天/年×230天)。
7.xxx赔偿金:563844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张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现张某甲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xx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xxx赔偿金为563844元(46987元/年×20年×60%)。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02.8元。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张某丁为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现张某甲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张某甲定残之日(2025年7月29日),张某丁已满5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902.8元(32473元/年×12年×60%÷2)。此项计入xxx赔偿金。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甲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及武汉大学某医院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10.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00元。
11.鉴定费:18000元。张某甲因武汉大学某医院的医疗侵权行为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0元,此系张某甲确定其损失的必需支出,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97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788.31元、误工费33011.91元、xxx赔偿金680746.8元(563844元+11690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0元,以上共计792742.15元。武汉大学某医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7096.86元(792742.15元×40%+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大学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27096.86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张某甲自行负担737元,由武汉大学某医院负担49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大学某医院上诉主张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武汉大学某医院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并发症提前防范,不应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后果由医院承担,张某甲签署了手术风险告知书,应承担手术本身产生的风险。经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7月29日出具武福爱[2025]临鉴字第3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张某甲申请而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充分收集鉴定材料、举行听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完备,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结论科学客观;武汉大学某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结合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张某甲在武汉大学某医院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与病人遗留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建议其参与度为35-44%左右,故一审法院酌定武汉大学某医院对张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武汉大学某医院上诉主张本案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经查,张某甲已经提交医疗结算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扣除与本案损伤无关的费用后确认张某甲的医疗费损失合计39795.13元并无不当。张某甲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佐证收入情况,鉴定意见亦确定误工时间为230天,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工资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011.91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张某丁为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至张某甲定残之日(2025年7月29日),张某丁已满5周岁,故一审法院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902.8元并无不当。因此,武汉大学某医院的上诉主张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大学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武汉大学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