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鄂12行初28号
原告:但某发等三十人,住湖北赤壁。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晟甲,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市长。
出庭负责人:陈某,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但某发等三十名原告诉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但某荣、但某发、但某举、但某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晟甲,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某村村民,对该村集体财产享有合法权利。2021年,西边上突然有施工方重新开始进行采石作业,项目公示牌显示为赤壁市某公司建筑用石灰岩矿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后赤壁市某厂开始施工作业。然而自项目成立至今,原告等村民发现赤壁市某厂并未进行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而是对矿山进行开采,将石头进行变卖。原告认为赤壁市某厂假借矿山生态修复治理之名,实则进行采矿卖石,并且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碎石厂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应予查处。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向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一份,之后原告于2023年4月4日拿到由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某村等村民信访事项的回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收到赤壁市人民政府赤政复不决[2023]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不决[2023]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要求其进行受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壁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份,3.林权证7份,证据1、2、3证明原告系某村某组村民(原xx、xx组),某组所有的林地位于矿山开采作业面上,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碎石场用地范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赤壁市某公司建筑用石灰岩矿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6.赤壁市某厂开采石矿及碎石厂加工作业图片和视频,证据4、5、6证明违法占地采矿、违法占地行为存在的事实。7.查处申请书及快递底单和妥投单,8.关于某村等村民信访事项的回复,证据7、8证明原告向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投诉后批转至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理并由其以信访形式作出案涉答复.9.赤政复不决[2023]02号决定书,证明赤壁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辩称,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申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3月30日对原告下达《关于某村等村民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内容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某钙业公司在原告所在村没有进行违法采矿和违法占地建房,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需查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矿山修复石料处置工程变更单、某场建筑用石灰岩矿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设计合同、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施工生产的土石方销售合同,证明某钙业有限公司在xx山上采矿销售石头合法。2.神山镇人民政府、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赤壁市、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的批复,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等,证明某钙业有限公司用地、采矿、生产得到审批,且采矿生产排污达标,未造成污染。3.调查统计表、征用土地协议书、转账记录、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某钙业有限公司在某村xx山进行采石场建筑用石灰岩矿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用地已进行合法合理的征收补偿,未补偿的土地由某村村委会以土地作价入股合作采矿生产。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石灰岩属于矿产资源,依法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不存在借以修复之名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对证据2、3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面积和四至在不在某钙业公司的用地范围内不清楚,且林权证权利人是某组,故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某钙业公司已经取得了矿山修复的相关批文,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对证据7、8、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实体审查回复内容是否合法的证据,与本案案涉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向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一份,请求:1、对赤壁市某场建筑用石灰岩矿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违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2、对赤壁市某场建筑用石灰岩矿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项目违法占用某村集体土地并修建碎石加工厂的行为进行查处。3、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2023年2月21日,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该申请书交由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2023年3月30日,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某村等村民信访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回复内容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赤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5月8日,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复不决[2023]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回复系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但某发等三十人对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非法采矿行为具有监管查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违法用地行为具有监督查处职责。本案原告向自规部门反映违法采矿及违法用地行为并要求查处,系投诉举报行为,其实质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赤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违法采矿和违法用地行为具有监督查处职责,其接受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转办函后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虽然采用了信访事项回复的形式,但实际上是履行监督查处职责的行为。赤壁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回复系信访事项处理行为而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赤壁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需进一步审查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赤政复不决[2023]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武威
审 判 员 叶 丽
审 判 员 吕 莉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昌赢
书 记 员 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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