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胡斌,男,汉族,原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法制大队三级高级警长,被指控涉嫌涉嫌受贿罪、诈骗罪和徇私枉法罪,其本人坚称自己无罪,辩护王学明(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贝(上海中联 (武汉 ) 律师事务所律师)作无罪辩护。
对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经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桩时隔十年的旧案,一份疑点丛生的有罪判决,让一起普通的公安执法处置,最终变成了“徇私枉法”的定罪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民警胡斌构成徇私枉法罪,但通读全案证据、梳理案件流程、核对程序细节后,留给所有人的只有两个字:诡异。
全案无徇私动机、无明确明知证据、关键证言存疑、程序操作反常、因果关系断裂。靠着一堆无法自圆其说的疑点,最终落地一份有罪判决,这起案件的审理逻辑,处处透着反常与蹊跷。
判决书中认定的徇私枉法罪部分是这样的:
三、徇私枉法事实
2013年11月6日17时许,洪山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接到陈金林报警,称其工作的紫云府工地有人闹事,时任张家湾派出所所长姚某遂安排刑侦民警侦办该案。在涉案人员谭烽等人到案后,时任张家湾街党工委书记李某兴向姚杰说情打招呼,希望能将该案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姚某明知谭烽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为使谭烽等人逃脱刑事责任,仍主动向时任洪山分局局长黄晓屏报告谭烽案的相关情况以及李某兴等人为此案说情打招呼,希望能将该案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黄晓屏同意后,安排姚某与洪山分局法制部门沟通解决。姚杰遂向时任洪山分局法制室副主任的被告人胡斌打电话,转达黄晓屏的意见,并告知张家湾派出所马上将紫云府工地案件送到法制部门审批。被告人胡斌未向黄晓屏核实即在电话中表示同意。随后,张家湾派出所民警将该案对谭烽等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理意见报送法制部门审批。2013年11月8日,法制大队民警陶某审核该案后,发现有明显犯罪事实,经请示被告人胡斌后,被告人胡斌未审核案件亦未向相关分管领导汇报情况,仍同意将谭烽等人按上述处理意见审批通过,并指示陶军在案件质量考评卡上注明"黄局长指示行政拘留"字样。2023年7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对“2013.11.6紫云府工地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
2025年6月6日,陶军因上述行为被洪山分局给予撤职处分,由一级警长降为三级警长。2025年6月20日,姚杰因上述行为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01 无交情、无利益、无往来,何来“徇私”?
徇私枉法罪,核心在“徇私”。无私情、无私利,便无徇私枉法的定罪基础。
但本案最基本的前提,自始至终都不成立。
上诉人胡斌与涉案人员谭某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私人交情、亲友关系、人情往来。
是派出所长姚某直接向局长黄晓屏汇报后,由黄作出决定的。
所有在案证据中,没有一笔转账、没有一次利益输送、没有一句好处许诺,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胡斌为谭某谋取过私利、徇过私情。
更关键的是,本案案件对接链条非常清晰:上级领导黄晓屏全程只对接姚某、邓某云,从未与胡斌沟通案情、从未授意其关照任何人。
没有接触、没有利益、没有请托,一审却直接认定“徇私包庇”。无任何证据支撑的主观推定,是本案最大的硬伤。
02 用十年后的定罪,倒推十年前的“明知”,逻辑完全倒置
本案另一处极度诡异的审理逻辑,是“事后归罪”。
当年案发时,案件线索指向寻衅滋事;十年之后,追诉的却是强迫交易罪。
二者法律门槛天差地别: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远高于强迫交易罪,而强迫交易罪入罪标准极为严苛,必须满足情节严重的法定条件,对作案次数、涉案金额、危害后果都有明确硬性要求。
十年前的原始案情,仅有单笔事实,谭烽一方未使用凶器、未造成人员受伤,无任何加重情节。以当时的现场事实、单一案情,任何一名执法人员,都不可能预判出该案满足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而十年后司法机关是依托至少三笔以上新增犯罪事实,才最终对谭烽以强迫交易罪追责。
用十年后拼凑完整的犯罪事实,反向推定十年前的普通工作人员“明知有罪而包庇”,这种事后倒推的定罪逻辑,完全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03 非办案、非审批、未阅卷,只是传达上级指令,何罪之有?
根据在案姚杰笔录可以完整还原当年真实执法背景:
当年洪山公安分局整治“砖砂石霸”期间,局长黄晓屏在会上明确提出过非常规执法要求:只要是工地闹事动手,不管是否持凶器、不管是否有人受伤,为首人员一律刑事拘留。
这一内部要求,本身突破法定标准,人为将大量普通治安案件拔高为刑事案件。而能够把案件从“拔高刑拘”回归治安处理的,只有黄晓屏本人点头同意。
反观胡斌:他既不是本案办案民警,也不是审核人、鉴定人、审批人,从未查阅过本案任何案卷,对案件全貌、证据细节、法律定性根本不具备完整认知。
他仅接到姚杰电话,得知“黄晓屏同意按治安案件处理”,随后仅转述一句:按领导意见办。
在当时的执法语境下,这不是降格处理、不是包庇犯罪,只是将案件从超标、拔高的刑事手段,回归常规治安程序。
更关键的是,公安机关法定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是公安系统核心组织原则与执法准则。根据《人民警察法》及公安组织管理相关规定,下级民警必须服从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即便对指令存在疑问,也只能在执行的同时报备意见,无权擅自更改、拒不执行上级指令,执行上级命令的法律后果由作出指令的上级承担。
本案中,黄晓屏作为分局行政首长,拥有案件处置的最终决定权,其作出“按治安案件处理”的工作指令,属于单位行政首长的履职决策。胡斌作为基层副职工作人员,仅有服从执行的义务,没有否决、变更或独立决策的权力。其转述领导意见、传达工作安排的行为,完全是依规履职、服从命令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任何个人违法、徇私包庇的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被认定为徇私枉法,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04 孤证定案、卷宗缺失、无故取消证人出庭,程序疑点重重
一审能够认定胡斌“明知案件为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仅有陶军一人证言,且这份关键证据漏洞百出、无法自证真实。
陶军在笔录中自述:前期谈话细节记不清,后续是找出过往工作记录、重新回忆后,才完善内容,以第二次笔录为准。
但诡异的是:全案卷宗仅留存第二份笔录,第一次谈话笔录、其声称的工作记录全部凭空缺失、未见附卷。
更重要的是,姚杰本人笔录、以及姚杰的刑事判决书内容中,均无任何内容证明曾告知胡斌该案属于刑事案件。
单一存疑证言、无任何旁证支撑,本质就是孤证,依法根本不能单独定案。
而本案最令人费解的程序瑕疵,还在后面:
合议庭已经书面通知关键证人陶军出庭质证,本来可以当庭核实证言真伪、查清核心事实,最终却无任何理由、无任何解释,临时取消证人出庭。
关键事实未能核查、核心疑点未能排除,在程序严重瑕疵的前提下,直接作出有罪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05 无审批权、无阻断能力,行为与案件结果无刑法因果关系
从案件审批流程和最终处置结果来看,胡斌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所谓“放纵犯罪”的结果。
谭烽行政拘留的决定,由张家湾派出所领导同意后层级上报,最终审批权在主管领导及上级机关,胡斌作为副职,无任何案件审批权限。
同时,行政处理从来不阻断刑事追责。案件办理过程中,只要发现犯罪事实,办案机关随时可以转换程序、立案侦查。也就是说,一句传话,根本不可能让谭烽永久逃脱刑事责任。
更关键的是,谭烽被行政拘留后,后续还由上级审批人员邓汉云办理了拘留请假。一系列后续处置,均与胡斌无关。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早已彻底中断。
06 罪名适用彻底错乱:欲追责的是此罪,最终追诉的是彼罪
本案最致命、却被一审完全回避的核心问题:徇私枉法罪,必须针对“行为人当时包庇的犯罪”成立,但本案前后罪名完全割裂、时空完全错位,根本不具备定罪基础。
一审判决想要认定胡斌徇私枉法,本质逻辑是:胡斌当年故意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刻意包庇、放纵犯罪。
可诡异的是,时隔十年后,侦查机关重新追诉谭烽时,彻底放弃、不再认定寻衅滋事罪。也就是说,一审用来给胡斌定罪的“被包庇的寻衅滋事犯罪”,司法机关事后已经实质否定、不予追诉。
而最终对谭烽定罪的强迫交易罪,和十年前胡斌经手传话的单起工地纠纷,完全不是一回事:该罪名成立依托的是多年后查实的、另外多笔全新的犯罪事实,是当年办案人员、包括胡斌完全不知情、未掌握的线索。
通俗讲:当年所谓“被包庇的罪”不成立,当年真实案情不构成后来的新罪,新罪的事实又是十年后新增的。
刑法绝不允许“张冠李戴、事后凑罪”。徇私枉法保护的法益,是当下正在发生、应当追诉的特定犯罪行为,而非多年以后拼凑出来的全新犯罪事实。一审用一个“已经作废、不予追诉的寻衅滋事罪”推定枉法故意,再用“十年后新增事实构成的强迫交易罪”做实危害结果,属于典型的跨时空凑罪、错位定罪,在法理上完全站不住脚。
07 同案不同罚:执行者被定罪,决策者仅受处分
本案最让人唏嘘、也最显诡异的一点,是同案不同责、同责不同罚。
谭烽治安处罚的最终审批人、后续为其办理拘留请假的法制大队大队长邓某云,全程主导关键审批行为,最终仅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仅仅是传达上级领导指令、依规执行工作安排的副职胡斌,却被认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背负刑事处罚。
决策者免刑、传话人入罪,这样的责任认定结果,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上,都难以自洽。
结语
无徇私动机、无明知证据、无因果关系、核心证据存疑、程序存在硬伤、责任划分失衡。
这起徇私枉法的有罪判决,从头到尾,都透着难以解释的诡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责相适应等法律基本原则是司法不可逾越的红线,但在胡斌案中,却被办案单位随意的跨越。
司法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标尺。疑点无法排除、证据不足以定罪,就应当坚守疑罪从无。
期待二审能够直面全部疑点、查清完整事实、纠正不当认定,还给案件公正的结果。
胡斌,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本是人民安全的守护者,但却受到了不应该有的追究。胡斌的遭遇,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全新的命题,当身负执法职责的法律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警察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一方面,这个群众内极少数人在侦办案件当中,违反法律制造冤案;另一方面,他们自己中的极少数人,也在受到违反法宝程序的追究。建设法制国家、法制社会、法制政府是一个宏大而紧迫的目标,需要每一个人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