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核心考量是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与其工作活动的关联性,故对上下班“合理路线”的界定主要应考虑与工作活动在时空上的紧密联系,即是否为了工作原因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等,并非限定为路况最优、安全性最高或者距离最短的唯一路线。且经某导航检索比对,本案受伤者康某选择的通勤线路用时最短、红绿灯较少,也符合普通劳动者为了节省通勤时间、规避拥堵的日常通行习惯。因此,用人单位认为康某选择路线不是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鄂01行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康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康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6)鄂01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鄂01××工伤认定〔2025〕01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原审审理查明,2024年12月7日,康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为从事基本生产工作。2024年12月18日21时6分许,康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18国道经开区武汉西高速入口,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某医院2025年1月7日《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月骨撕脱性骨折,身体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等。某公司地址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某承租房屋地址位于蔡甸区,事故地点“318国道经开区武汉西高速入口”位于某公司至康某住址的路线中。2025年8月11日,康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8月25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8月29日,市人社局对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2025年10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5〕01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康某系某公司员工。2024年12月18日21时6分许,康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某医院2025年1月7日《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月骨撕脱性骨折。康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向某公司及康某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2025年8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康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后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5〕01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下班途中的认定。事故发生在当日21时8分康某下班离开工作场所之后,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康某从其工作地点返回其经常居住地蔡甸区。康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过电话向单位报告,并由120急救送医,就医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紧密衔接,属于正常通勤途中受伤后的合理逻辑。某公司主张“不能排除其下班后从事其他活动导致事故的可能性”,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关于某公司主张“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市人社局接收了康某提交的材料并对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市人社局认定康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其需在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单位意见,某公司已签收该告知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并未剥夺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关于某公司主张“康某涉嫌蓄意放任事故发生,属于自残或故意行为”。首先,康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其对事故无责任,无证据表明康某有故意制造事故或自我伤害的主观意图。其次,康某“选择骑电动自行车”“未住公司宿舍”等个人通勤方式和生活安排,系个人合法权利,不能因选择在外居住、骑电动自行车通勤就认定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放任意图”,某公司关于康某的行为已构成对事故的放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残行为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材料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康某事发当日所选择的通勤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这一关键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康某自述的上下班用时与其事发当日实际用时存在重大矛盾,足以证明其选择的路线非其日常通勤的“合理路线”。一审证据显示,康某在《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说明》中明确陈述,其“平时的上下班路途需要15分钟”。然而,康某事发当天的考勤记录显示其21时02分打卡下班,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于21时08分,地点为“318国道经开区段武汉西高速入口处”。据此计算,康某从公司出发到达事故地点仅用时6分钟。结合康某在《情况说明》中自述事故地点“离居住地约1公里,离单位约2公里”,可合理推算出其从事故地点返回居住地仅需约3分钟。由此得出,康某事发当日所走线路的全程通勤时间仅为9分钟,与其自述的日常15分钟通勤时间存在显著差异。其次,通过某导航从上诉人公司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存在多条可供选择的合理通勤路线。其中,既有用时约18分钟但路况更安全、更符合夜间骑行需求的常规路线,也存在康某事发当日所选择的、仅用时9分钟但需途经高速入口、路况复杂、安全隐患较大的快速路线。再次,康某在一审诉讼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其自述的15分钟日常通勤时间与事发当日9分钟用时之间的矛盾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亦未说明其选择高速入口路线的合理性。其缺席开庭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就线路合理性进行说明和举证的权利,进一步佐证其事发当日所走路线不属于其日常通勤的合理路线。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关键质证意见未予回应,程序失当。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质证中,已多次强调康某事发当日下班路线不合理,并明确指出其自认的15分钟通勤时间与事发当日9分钟通勤时间的矛盾之处。且市人社局提交一审证据12《线路截图》、证据15《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对康某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线”上受伤,提出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市人社局和康某进行合理说明并举证,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市人社局并未将康某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线路图及其在调查笔录中关于日常行驶线路的陈述等关键材料提供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异议。直至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在查阅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才获知上述关键信息,并在一审诉讼及时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意见,充分阐述了路线不合理的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虽然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可以免除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核实义务。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未将关键证据材料充分披露、未给予上诉人有效质证机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其程序本身存在瑕疵。三、康某事发当日选择不符合安全常理的夜间通勤路线,其行为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上下班途中”范畴。“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在合理通勤过程中的基本风险。对于劳动者在合理路线之外,基于个人原因选择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非常规路线,由此引发交通事故风险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下班后,明知存在更安全、更符合其日常习惯的路线,却执意选择一条途经高速入口、风险显著增加的路线,其行为已超出了社会通常观念所能接受的“合理通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考量,属于对“上下班途中”法律概念的机械适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鄂01××工伤认定〔2025〕013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康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人社局认定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于法有据。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保障了各方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某导航截图作为新证据,证明康某事发当日所选择的路线需途经高速入口、路况复杂、安全隐患较大,非合理路线。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反而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康某选择的路线是合理路线且是最优路线,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接纳。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及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康某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康某于2024年12月18日21时6分许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案事故发生时间距康某下班打卡仅几分钟,属于下班途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康某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且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康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康某选择路线途经高速入口、路况复杂、通行风险较高,不属于合理路线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核心考量是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与其工作活动的关联性,故对上下班“合理路线”的界定主要应考虑与工作活动在时空上的紧密联系,即是否为了工作原因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等,并非限定为路况最优、安全性最高或者距离最短的唯一路线。且经某导航检索比对,康某选择的通勤线路用时最短、红绿灯较少,也符合普通劳动者为了节省通勤时间、规避拥堵的日常通行习惯,故上诉人认为康某选择路线不是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关于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原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施何梅
审 判 员 田媛媛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火 晶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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