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月前,读到刘录律师发表在《大瀛刑辩》公众号上的文章《我见到的最离谱的虚假诉讼案》,说的是武汉冯女士依据劳动仲裁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却被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文章介绍,冯女士曾是湖北华创公司高管,因为公司拖欠他们三人工资,他们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支持了他们三人请求,根据仲裁调解书,公司三十日内支付他们欠发的工资。然后他们据此申请法院执行,却被以虚假诉讼罪被起诉。
刘录律师认为,这起民事上完全胜诉且不存在任何瑕疵的案件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只要用最基本的常识和逻辑,就可以得出一个精准的结论,她们的行为是合法、正当行使诉权,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三人被指控和判决有罪,“离谱得超出我的想象力。”
刘录律师是虚假诉讼费罪方面的专家,于是这篇文章引起我的特别兴趣,联系当事人取得一手资料,进行了专门研究。
一、检方指控逻辑
目前本案已经一审、二审终结,省高院申诉也已经驳回,对驳回申请的公开听证即将举行。
根据湖北省高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判决逻辑是,华创湖北公司涉及某诉讼,2017年5月19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华创湖北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在江汉区人院判决作出后,冯女士三人利用身为华创湖北公司股东及总经理的便利,虚构华创湖北公司欠付三人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共计22个月的工资,使华创湖北公司向他们三人出具欠条。2017年7月26日,三人持该欠条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华创湖北公司同意支付三人22个月的工资,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基于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2017年10月12日,三人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用劳动报酬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使华创湖北公司财产规避执行,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此指控逻辑概要是:为使公司逃避连带清偿责任,虚构公司欠工资事实,利用工资优先偿还义务,转移公司财产。具体做法是出具虚假工资欠条,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劳动仲裁,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那么,这种做法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先看法律如何规定。
二、虚假诉讼和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关键在于,三人是否虚构拖欠工资事实,欺骗劳动仲裁机关,欺骗法院。
三、他们虚构了拖欠工资事实吗?
一审、二审、申诉,三级法院均认为,三人的基本工资已付清,再以拖欠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达成调解书并申请执行,视为捏造事实之诉构成犯罪。
实际情况是:
三人基本工资并没有支付完毕,只是部分支付;
三人提起仲裁时候追讨的主要部分是奖金和提成(绩效工资)。由于公司债务缠身,根据他们提供的湖北华泰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奖金分配方案》、《投行业务奖励制度》、《奖金核算明细表》、《项目奖金计算汇总报表》及《挂牌辅导服务协议书》,公司实际拖欠冯女士三人金额远大于欠条所载明的金额。
法院认为,奖金不是工资,暗含逻辑,只有基本工资才是工资,才有优先受偿权利,否则就是虚构事实。
那么,工资包含不包含奖金、提成?
1.立法权威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 额由下列六部分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日常交流。日常交流中,比如询问工资多少,一般不会只说基本工作,而是每月工资条上数字。该数字包含各种补贴、补助、加班工资,日常奖励。可见,即便三人确实只是追讨奖金、绩效,笼统说是讨要工资,并无不妥。如果真的有区分,是劳动仲裁部门需要查明并区分的事。
3.劳动仲裁部门的说明。劳动仲裁部门是实际执行工资政策的权威部门。它对工资如何理解的?关于本案,劳动仲裁部门出具一份说明,关于"工资"的定义,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可见,与国家统计局、日常交流用语一致。
(仲裁部门关于工资意见的截图。)
4.有没有这种可能,即在工资优先支付的特殊法律规定中,规定了优先支付仅限于基本工资?我们不妨查一下有关规定。
著名的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那么,劳动报酬自然包含基本工资、奖金、绩效提成。最起码,没有特别说明保障的仅仅是基本工资。
所以,无论从权威立法,权威司法,还是日常用语,专门法规,都说明工资不仅仅是基本工资,而是包含了奖金和绩效。
那么,即便三人以工资名义讨要奖金和绩效工资,也不能说是虚构事实。本案检法都存在基本概念的认定错误显而易见。
这是导致错判的根本原因。
5.三人在仲裁阶段,一二审阶段,说没说明他们讨要的工资包含奖金和绩效工资?由于没有参加仲裁和一审、二审旁听,不便单方面听取三被告人意见,但是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不论仲裁和诉讼,他们不但没有明示他们追讨是基本工资,而且可以轻易推知,他们讨要的主要部分是奖金和绩效工资。
如冯女士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明确表明她工资(此处可以理解为固定工资、保底工资或者基本工资)是7000元每月,她讨要的是从2015年8月全部欠薪到2017年5月,共22个月,如果按7000元计算,也就15.4万,而她仲裁要求的,是29.2万 ,差额如此巨大,唯一的解释,显然包括绩效和奖金在内。
也就是说,申请劳动仲裁时候他们没说讨要基本工资,他们讨薪所谓的工资,明明白白说明,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奖金、绩效工资,而且后两者占大头。
而一审,二审,申诉,均明确说明他们讨要的是22个月工资,那么据此可以很容易推知,他们讨要所谓的工资,也是包含了而且大部分是奖金和绩效工资。
所以,冯女士一直讨要的是奖金和绩效工资,没有谎称29.4万是基本工资。其他二人情况也是如此。如果真的对他们三人所谓的工资含义有误解,误解的是法院,是检方,而责任不在他们三个人。
四、写在最后
刚接触冯女士,我甚至不敢轻易相信她说的,坚持要看判决书。
现在,随着越来越多资料的阅读,我相信他们说的是事实,也理解了她的无助。工资包含了奖金和绩效工资这个基本道理,为什么法院就不明白?他们从来也没有具体说他们讨要的仅仅是基本工资,法院凭什么认定他们虚构事实之说?
其实,她提供的其他法律文书,表明本案比现在披露的更复杂,证明他们没有虚构工资欠发的事实更多,证据更多。于是很奇怪,为什么法院无视这些证据,要固执地认为,基本工资发放了,就不能以工资名义优先讨要奖金、绩效工资?
如果按此逻辑,一些基本工资很低主要靠业务量支撑工资的行业,如律师,注册会计师,证券投资人员,如果遇到公司的恶意欠薪,他们的权益如何保障?
无独有偶,现在很多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基本工资也很低,主要靠绩效工资、计件工资生存。那么按武汉法院此种逻辑,农民工工资保障体系,岂不成了一纸空文?
可见这个逻辑有多么荒唐!如果不改派,其示范效应对工资保障体系的破坏力力,绝不小于彭宇案。
所幸,本案6月23号将举行驳回申诉的公开听证,我们瞩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