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5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某某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负责人:张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泉,男,199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克,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泉、刘某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1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52444.92元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彭某泉伤情有其他加害因素介入,法院并未依法进行合理认定处理。彭某泉伤后于2022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在某某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于2022年12月9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股骨人工骨植骨术。2023年11月5日至11月16日在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股骨骨不连,出院记录中记载:2023.10复查时发现骨折愈合欠佳,现患者为求进一步手术治疗,遂来我院就诊,门诊以“股骨骨折不连接”收入我科。彭某泉在鉴定申请书中也记载了“2023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16日至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申请人股骨骨折不连接(左),股骨骨折(术后),大腿肌腱粘连(左),肝功能不全”。但是彭某泉股骨骨折不连接是发生在第一次出院实施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股骨人工骨植骨术后,上诉人认为彭某泉骨不连是医疗行为造成,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并未考虑上述情况,致使上诉人多承担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泉申请鉴定,人某乙公司申请关联性鉴定,由本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委托武汉大学中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由于就目前材料无法对此委托进行准确判断,不予受理。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报告,彭某泉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股骨内固定器取出及对症治疗;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彭某泉支付鉴定费2280元。”在案件审理中,双方都申请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致使人某乙公司申请关联性鉴定事项未进行实施,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另行再次委派其他鉴定组织,致使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掩盖了案件事实。二、彭某泉一审诉请项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武汉大学中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报告,彭某泉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在该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就彭某泉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彭某泉进行了两次治疗,第一次医疗费用在上诉人处进行了报销,但是第二次医疗费是骨不连治疗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联系。同时伤残因果关系尚未进行认定,所以不能证明彭某泉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彭某泉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花费医疗费86238.92元[38260.72元+52.32元(扣减医保统筹63.27元)+335.18元(扣减医保统筹185.87元)+26.50元+307.03元(扣减医保统筹151.90元)+154.15元(扣减医保统筹187.03元)+215.52元(扣减医保统筹224元)+1685元]”,都是与骨不连相关费用应不予支持。其中45176元庭审未有发票。并且一审中彭某泉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并未包含上述金额,意味着一审法院的认定金额超出了原告金额,做出了超范围判决。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于起诉前已将报销的医疗费,彭某泉同意扣减6861元,该调解协议未经撤销,法院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彭某泉工资水平高,但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依照相关规定,必须有证据予以证实有损失,这是误工费的前提。一审中彭某泉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法律后果是受伤后停发收入并不明确,如存在受伤后继续发放上述工资的话应予以扣减。此外,双方在一审前就医疗费等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应扣减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未予考虑,也未予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调解协议,扣减调解前双方已经认可的费用。
彭某泉辩称,1、彭某泉伤情出现骨不连是由其自身体质引起的,不存在其他加害因素介入。彭某泉经咨询医生,回复由于个体差异,导致骨折部位供血相对不足,更易发生骨不连。2、彭某泉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彭某泉与上诉人签订的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彭某泉的各项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误工费,彭某泉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凭证一系列证据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其银行流水及其受伤后工资停发情况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彭某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某乙公司对彭某泉的交通事故损失184806.45元、46861元、168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判令刘某克对彭某泉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某乙公司、刘某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4日8时52分,彭某泉驾驶鄂ADJ****小型新能源汽车与刘某克驾驶鄂B1****小型汽车,在江北快速路-江北快速路(左岸大道江北大道)武湖沙口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彭某泉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认定,彭某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某泉被送往医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6238.92元【38260.72元+26.50元+52.32元(扣减医保统筹63.27元)+335.18元(扣减医保统筹185.87元)+26.50元+307.03元(扣减医保统筹151.90元)+154.15元(扣减医保统筹187.03元)+215.52元(扣减医保统筹224元)+1685元+45176元(诉讼请求中主张45176元)】。彭某泉申请鉴定,人某乙公司申请关联性鉴定,由一审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委托武汉大学中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由于就目前材料无法对此委托进行准确判断,不予受理。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报告,彭某泉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股骨内固定器取出及对症治疗;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彭某泉支付鉴定费2280元。
2023年7月31日,彭某泉与刘某克在人某乙公司处签署保险事故预调解协议书,其中医疗费46861元,核减6861元,赔付40000元;护理费124元×100天=12400元;误工费116元×200天=23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40000+10000+850-18000)×30%+18000+12400+23200=63455元。2023年8月7日,彭某泉签署交通事故第三者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载明“将本案人伤赔款22995元支付伤者彭某泉。”彭某泉在庭审中陈述由于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申请解除或撤销,人某乙公司一共垫付63455元。预调解中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作为垫付费用,一并处理。
彭某泉提交银行流水、个税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其自2020年12月7日,入职武汉某某科技公司,职务为收房管家,工资银行发放,彭某泉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15151.90元【(13434.88元+17392.60元+15231.12元+22315.49元+17433.90元+3470.78元+8625.35元+18418.63元+23572.97元+10667.86元+9359.62元+21899.63元)/12】。2023年10月13日支付工资2657.34元。
经查,案涉车辆在人某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刘某克系司机和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克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彭某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86238.92元,依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按50元/天计算27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按50元/天计算90天;4、伤残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0.1);5、误工费148861.66元(15151.90元/月÷30天/月×300天-2657.34元);6、护理费16549.15元(50337元/年÷365天/年×120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1-3项合计92088.92元。4-7项合计256390.81元。1-8项合计351479.73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人某乙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8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8000元)。扣减人某乙公司垫付63455元,还应赔偿134545元(198000元-63455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53479.73元(1-8项351479.73元-198000元),由刘某克依责承担赔偿责任46043.92元(153479.73元×30%),其余损失107435.81元(153479.73元×70%)由彭某泉自行承担。人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043.92元。
根据彭某泉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工资为次月发放。误工费因彭某泉因事故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全额停止发放,对其误工费仅应支持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故需要扣减2657.3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彭某泉负担1500元,由刘某克负担7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某泉各项经济损失134545元(已扣减垫付634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彭某泉各项经济损失46043.92元;三、驳回彭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彭某泉负担200元,由刘某克负担50元。鉴定费2280元,由彭某泉负担1500元,由刘某克负担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人某乙公司上诉称彭某泉骨不连是医疗行为造成,彭某泉伤情有其他加害因素介入,治疗骨不连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首先,人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某泉骨不连是医疗行为造成。其次,彭某泉出现骨不连的部位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受伤部位一致,彭某泉的伤情出现骨不连的情况不能排除系其自身体质原因所致。人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依据彭某泉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核算彭某泉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正确。彭某泉虽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为45176元,系因人某乙公司在诉讼前已向彭某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彭某泉诉请主张的医疗费扣减了其已向人某乙公司理赔的费用。一审法院虽按彭某泉实际花费的总医疗费进行核算,但在认定最终赔偿金额时对人某乙公司已赔付的费用予以了相应扣减,不存在人某乙公司上诉所称超范围判决的问题。至于人某乙公司上诉认为应扣减预调解协议中彭某泉同意扣减的6861元医疗费问题,因据实核算彭某泉的实际损失,该预调解协议确实显失公平,且彭某泉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或撤销该预调解协议,故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预调解协议,据实核算彭某泉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彭某泉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明细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能够证明彭某泉因误工而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按照彭某泉实际减少的收入核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娟
审 判 员 王丹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汪 虎
书 记 员 林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