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大量浏览武汉各级法院案件后,筛选部分裁判说理,供各位参考:
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终641号【审判长:胡怡江 审判员:付婕 、宋飞】---支持赔付
案涉车辆主要系马某使用,马某有固定的工作,并非专职顺风车司机。虽然马某在顺风车平台有接单行为,或使用案涉车辆从事武汉某丙有限公司配送行为,但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持续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案涉事故系因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并非从事运送旅客或从事武汉某丙有限公司配送行为而发生。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因使用性质持续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案涉事故。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小法师总结:a.车主非专职顺风车司机;b.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c.本次案涉事故与车辆性质改变导致的危险显著增加无因果关系。
2、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5民初13543号【审判员:冯少霞 法官助理:魏任忻】---保险拒赔
首先,案涉车辆注册时间为2024年7月30日,至2025年5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尚不足一年,行驶里程已七万公里远超一般家庭自用汽车的行驶里程数,柯某某表示其经常往返蕲春和武汉,来回三百公里具体往返原因是为家里的炒货店进货、其他事情、游玩,但未向本院提交进货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行驶里程数推算亦远超一般的进货频率,对此柯某某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柯某某在案涉车辆上放置有微信收款码和支付宝收款码,柯某某表示是为其名下另一台营运车辆准备的,未取下来,但是事故前的微信交易明细显示其有多笔二维码收款记录或交易对方显示为从蕲春至武汉某地的转账收入,故该陈述并不合理。最后,庭审中柯某某表示事故当天是前往武汉进货,但未相关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柯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车上所载两人董某乙、黄某某均为其朋友,未收取费用,但是经本院询问却表示无两人联系方式。庭审后柯某某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当天其于4时58分收到了交易对方为“春大畈头-省人民黄某某”的转账收入,该转账记录与柯某某的陈述并不相符。故对柯某某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柯某某将案涉车辆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案涉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免赔情形。
小法师总结:a.行驶里程过于离谱;b.案涉车辆有运营的痕迹(贴二维码收款);c.案涉事故正好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因果关系锁死。
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5民初11442号【审判员:孙娇 法官助理:包舒宁】---支持赔付
本案中,案涉车辆主要使用人为原告龚某允许的驾驶人案外人洪某。虽然案外人洪某有作为注册顺风车司机,且自2024年9月至2025年5月存在多笔顺风车订单,但顺风车系以合乘他人车辆按一定路线出行的合乘行为,其目的在于分摊出行成本,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且案外人洪某订单总数仅为32笔,每月仅数笔,频次也在正常范畴,故不能认定其存在经营行为。其次,龚某与案外人洪某均有固定工作与收入,并非专职网约车司机。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强调了保险人免予赔偿的前提系上述情形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故某甲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小法师总结:a.回归顺风车的定义,并不改变车辆使用性质;b.接单量很少;c.车主有固定工作,非职业司机;d.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闭环。
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5民初8979号 【审判员:冯少霞 法官助理:魏任忻】--- 支持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将车辆用于营运,但是李某事故当天所接的三个订单中的第一个订单行程仅几公里,而第二个订单和第三个订单的起止地路线与李某所陈述的原定行程路线基本顺路,且李某的车辆并非新能源车辆而是燃油车,如李某将燃油车用于营运亦不符合低成本的原则。从李某事故前几个月平台接单情况来看,其使用案涉车辆所接单均为顺风车订单且接单的频率并不高,并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上仅有李某一人,某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系在营运,且案涉事故原因系李某驾车不慎撞到铁墩导致车辆损坏,并不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故对某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小法师总结:a.自带燃油车buff(油费这么贵很难赚钱)b.接单路线与本身需求顺路;c.接单频率低;d.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某未在营运,因果关系斩短。
5、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9743号【审判员:朱庆玲 法官助理:潘云竹】--支持赔付
本院认为,胡某的顺风车接单行为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还需结合胡某的顺风车接单频次、路线及费用等因素综合考量。“顺风车”是私人小客车合乘的一种形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中,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报告中虽载明胡某存在“大量的接单记录”,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某顺风车接单的频率;胡某自述其每月在往返工作地湖南省常德市与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的途中通过顺风车接单约10单,该接单频率远低于通常运营车辆的运输频次。其次,就接单路线而言,相关监管规定尚未对私人小客车合乘的接单路线作特别限定,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报告中显示的部分接单记录的起点为湖南省常德市,终点为湖北省武汉市,与胡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相印证;胡某的接单路线主要为往返武汉、常德两地,符合出行线路相同合乘、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基本特征。再次,就接单费用而言,胡某向乘车人实际收取的顺风车费用标准明显低于出租车等盈利性收费标准,顺风车模式无法体现驾驶人主观上具有盈利目的,从而也就不具备营运车辆的特征。最后,顺风车通过私家车主顺路分享空座,既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又有助于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城市污染,符合绿色、共享的发展理念,该模式可以降低出行碳排值,具备减碳属性,是国家政策支持鼓励的出行方式。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胡某从事顺风车接单属于营运行为,亦无法证明胡某的顺风车接单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院对于人某乙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说明:本案最终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11916号维持,一审武昌法院法官的裁判理由写的很专业、细致,所以只摘录一审。
小法师总结:a.将国家政策【国办发〔2016〕58号】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回归顺风车的本质内涵 b.顺风车需按照接单频次、路线及费用等因素综合考量。
综上,看完上述裁判说理后,是不是心理更安稳了?

相关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6〕58号 (十)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乘行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单次合乘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合理成本分摊范围,严禁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各地应结合实际细化合乘频次、费用标准、车辆条件等管理要求,强化平台责任,确保信息真实、过程可溯、风险可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