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和长江大保护,为长江航运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长江干线已连续多年成为全球内河运输最繁忙、运量最大的黄金水道,是助力做强国内大循环、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承载力和支撑力。武汉海事法院立足管辖区域“跨”的优势,专门法院“专”的特色,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打击长江航道违法作业行为,维护长江航道通航安全,形成“司法护江,法治兴江”的独特模式。
案例1
依法打击非法养殖行为
保障长江航道通航安全
——鲁某某与芜湖某运输公司
等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6日19:00,“华远××”轮由江苏南通港启航,拟驶往安徽安庆港牛头山码头。2015年9月21日01:50,“华远××”轮上行通过长江下游铜陵长江公铁大桥#2号辅助通航孔,沿左岸一侧上行。01:55,“华远××”轮发现左前方有一艘重载上行船舶,随即使用右舵避让。02:00,“华远××”轮船首触碰鲁某某所有的养殖网箱。事故发生地点为荻港水道铜陵长江公铁大桥上游约400米处。“华远××”轮触碰网箱后,船体搁浅,船首距岸边水沫线约25米。2015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铜陵海事处就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华远××”轮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某某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芜湖某运输公司、刘某某赔偿其养殖损失76万元。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网箱养殖作为一种具体的经营行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鲁某某在通航水域进行网箱养殖,既未向渔业行政部门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又未向水上安全部门取得安全许可,属违法经营。该违法经营行为因非法占用桥区通航水域,严重妨碍了航行船舶的航路选择及避让措施的有效实施,对船舶航行安全和桥区安全均带来不利影响。同时,鲁某某在非法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号灯、号型,在严重制约正常航行船舶的有效瞭望的同时,亦严重制约了正常航行船舶避险行为的及时、有效采取。鲁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次触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远××”轮在人员配置、船舶技术性能以及航道选择等方面均符合船舶管理和船舶航行的相关规定,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武汉海事法院判决驳回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鲁某某提起上诉,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因非法设置网箱导致船舶触碰事故的海事案件,本案的有效审理,是保护长江水道水资源安全和航道安全,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修复长江生态环境”、“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修复长江生态环境、保障长江航道安全、维护长江航行秩序以及确保行政管理措施落实畅行。
案例2
准确认定泄洪行为性质
合理规范各方权利义务
——侯某某等四人与某发电厂
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贵州某水电开发公司是流域水电开发公司,其设置的某水电站调度部代表贵州某水电开发公司进行防洪调度,负责泄洪方案的制定及备案工作。某发电厂系贵州某水电开发公司的子公司,并负责某水电站的运行管理。2017年6月27日07:30,某发电厂接到某水电站调度部下发的《乌江梯级水电站泄洪预警通知单》。根据预警通知单要求,某发电厂经过五次开闸泄洪后,库区水位已实际降至356.50米。“原生态”餐饮趸船锚泊于大坝下游约1800米处的临岸水域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在收到某发电厂发布的第八次泄洪信息后,侯某某联系“建军××号”轮船舶所有人,要求其安排“建军××号”轮将“原生态”餐饮趸船拖至车架河相对平缓的水域。为了保证绑拖及系泊安全,“原生态”餐饮趸船所有人购买了三根钢缆,对“原生态”餐饮趸船进行加固。但因趸船吨位较大,而“建军××号”轮动力较小,加之江水流速大、水文条件复杂,给绑拖行为带来困难。由于连续高强度作业,加之流急浪大,在系好全部缆绳以后,全部人员撤离上岸。由于水位持续上涨,而“原生态”餐饮趸船上已无船员在岗,导致船尾及左舷受力钢缆不能根据水位变化进行及时调整,在钢缆的强拉力作用下,“原生态”餐饮趸船进水后向左舷侧翻沉没。侯某某等四人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某发电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02332元。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指令,实施具体的防汛抗旱行为,以保证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益。虽然某发电厂实施的开闸泄洪行为系落实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泄洪指令,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落实泄洪指令这一行为本身,必然会对发电厂下游相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在坝区水位已降至汛限水位以后,某发电厂便已完成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下达的指令任务,在此之后,某发电厂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再视为执行具体行政指令,而应视为其基于保证库区和发电厂安全及正常经营活动的企业行为,应为此行为存在的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发电厂在完成指令任务后所实施的企业行为,同样应该严格执行相关的防汛规定,避免与泄洪行为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生态”餐饮趸船接到某发电厂的泄洪信息后,虽安排“建军××号”轮实施将“原生态”餐饮趸船从停泊地点拖至相对平缓的水域,并采取了对“原生态”餐饮趸船进行缆绳加固等措施,但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对拖带安全的不利影响。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生态”餐饮趸船船舶所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某发电厂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程度,武汉海事法院认定侯某某等四人应承担70%事故责任,某发电厂应承担30%事故责任,遂判决某发电厂赔偿侯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1249425.90元。某发电厂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泄洪导致财产损害所产生的纠纷。随着我国水电事业的不断发展,不同规模的拦河大坝及相应的发电厂不断兴建,每逢汛期,这些大坝须及时进行泄洪操作。发电厂应该在严格执行国家泄洪指令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泄洪对上、下游相应财产、人身安全的影响,有效控制单位时间内的出库流量,保证因泄洪带来的影响降至最低。同时,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在涉及发电厂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在泄洪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导致各类纠纷时有发生。如果发电厂以执行国家泄洪指令为由,因未有效控制流量进而导致财产和人身损害,应认定为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该案的成功审理,对于泄洪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有效规范泄洪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例3
准确界定船舶追尾与船舶追越
认定追尾船舶负碰撞事故全责
——何某与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8日22︰13,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所属“香江××”轮航行至江阴水道长江#69红浮下游约300米的下行通航分道水域时,从正后与前方同向下行的何某所属“豫信××”轮发生碰撞,导致“豫信××”轮沉没。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香江××”轮在追越“豫信××”轮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鸣放声号,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存在严重过失,需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豫信××”轮未发现“香江××”轮,也未采取协助避让措施,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轻微过失,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就责任划分及赔偿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何某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判令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连带赔偿“豫信××”轮船舶损失、燃油损失、船上个人物品、运费和船期损失等共计1224万余元以及利息损失;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提起反诉,要求何某赔偿“香江××”轮船期损失、船舶修理费、打捞费、预赔付款、货物赔偿款等共计486万余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两艘船舶并非“追越”状态,碰撞事故发生前,“香江××”轮未发现前方“豫信××”轮,并无追越目标和追越意图,不满足追越条件。事发当时天气良好,“香江××”轮可以通过正规瞭望及雷达等设备发现“豫信××”轮。但作为尾随船,“香江××”轮疏于瞭望,未能发现前方同向下行的“豫信××”轮,未与前船保持适当距离,对于碰撞危险局面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香江××”轮未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避免碰撞发生,未按规定鸣放声号或者通过系统与前船“豫信××”轮保持联系,以致“豫信××”轮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也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避免碰撞发生,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扣除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已经赔偿的175万元,判决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赔偿何某船舶价值损失、燃油损失、船上个人生活物品及船上可移动小型设备损失、本航次运费损失、船期损失等合计66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赔偿款项在“香江××”轮赔偿限额范围内清偿;驳回了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的反诉请求。抚州某船务公司、丁某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海船与内河船舶追尾的事故在长江江苏段已发生多起,对于事故是追越还是尾随过程中发生,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本案属于全国首例船舶尾随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的海事赔偿纠纷判例,判决中关于追越和尾随的分析及责任认定,对于统一内河司法裁判尺度、引导海事管理机构规范执法具有示范效应。特别是本案判决后,会对进江海船起到普遍的警示和教育作用,能有效减少甚至防止相似追尾事故的再发,对于优化长江通航环境、保护内河航运主体合法权益、助力长江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4
认定无人领取船舶无主
消除碍航潜在风险隐患
——某水务局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3日,某水务局接报后于长江芜湖水域查获一艘涉嫌非法采砂的船舶。执法人员上船勘验,现场无任何人员在场,也无船主信息。该船为钢质吸砂泵船,船体绿色,船身印有“华隆89”字样,船长54米,船宽10.5米,船高4.8米,船上有吸砂泵2台、吸砂管2根。查获后,上述船舶在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南垄汽渡下游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看管。经某水务局多方调查,未找到船舶船员和船主,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亦无法查实船舶信息及船舶所有权情况。2021年11月17日,某水务局在政务公开平台官网发布无主船舶处理公告,请所有权人持有效证件到某水务局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某水务局将依法按无主物品处理,归国家所有。公告期满后,某水务局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于2024年4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认领上述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公告期届满后,无人认领。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遂判决某水务局所保管理的案涉船舶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为落实好长江大保护战略,涉长江行政机关打击非法采砂行为力度空前,在长江安徽段、江西段查获了大量涉嫌非法采砂船舶,船舶所有人、实际控制人为逃避刑事责任,往往会弃船。由于船舶数量大,长期停泊,不仅给行政机关带来了巨额执法成本,还给航道带来了巨大安全隐患。本案的成功处理,是海事法院支持行政机关打击破坏长江生态犯罪行为,助力行政机关清除影响航道安全潜在风险隐患的典范。
案例5
支持涉长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严厉打击长江航道非法采砂行为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
非法采砂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7日,钱某某在长江干流皖苏水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158号浮附近水域,未依法取得许可,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2022年1月7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利部长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用于非法采砂的“三无”采砂船舶,并对钱某某处二十万元罚款。钱某某逾期未缴纳罚款,且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7月27日,水利部长江委向钱某某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钱某某仍未履行。2022年8月19日,水利部长江委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水利部长江委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钱某某签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水利部长江委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钱某某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钱某某至今未履行。因此,水利部长江委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长江大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水行政执法、水环境执法、水上交通执法、水中渔业执法的通力配合,也离不开海事司法的最后保障。同时,长江流域范围广阔,各地采砂监管尺度不统一就可能导致“洼地”效应。水利部长江委作为水利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权,在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内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武汉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海事审判的专业性、跨区域性优势,综合考虑长江采砂对长江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航道安全的影响,依法及时准予强制执行,支持依法行政,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尺度,对长江流域破坏航道等违法行为形成震慑,实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