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常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规模以及公共场所的实际需求,将公厕设置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厕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三年对公厕设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城市发展和公众需求变化,及时对规划进行优化调整。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厕规划管控、用地保障工作,配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规划评估工作。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厕:
(一)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景点)、公共文化场所、城市绿地、公共广场、公共体育场馆、商业街区、大型停车场、医院;
(三)公交首末站、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
(四)商场、加油(气)站、充电站、会展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农贸市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厕可以与垃圾收集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市政公共设施统筹规划、复合建设,打造城市驿站综合服务体。
第十一条 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新建公厕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厕二类标准。繁华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大型公共绿地、大型商场、展览馆、大型体育场馆、综合型商业大楼等环境要求较高区域的新建公厕,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厕一类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新区开发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工程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设置,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对于分期、分区域建设的项目,应当在满足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前提下,结合工程实际条件科学安排建设时序。
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配套公厕竣工验收,公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补建、改建或者改造。
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改造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整体建筑改造时同步对公厕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活动式公厕以及相关应急物资的储备。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如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活动式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恢复原状。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人员生活聚居区内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定期做好保洁服务,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撤除、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公厕应当配齐照明、通风、洗手、给排水、病媒生物防制、管理间、工具间等基础设施,附近主要路口或者通道应当设置标有公厕标志、方向和距离的指示牌。
公厕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应当注重人性化,充分考虑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营运车辆驾驶员等人群使用需求,按照规定设置轮椅坡道、扶手抓杆、无障碍厕位等无障碍设施,在周边具备条件的位置划定如厕临时停车区域。公厕设计应当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人流聚集场所的公厕适当提高女性厕位数量。环卫公厕应当免费提供厕纸、洗手液,鼓励社会公厕免费提供厕纸、洗手液。
公厕建设应当优先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的新材料有序推广装配式公厕建设。鼓励应用灭菌、消毒、除臭等新技术,配置环境监测、异味控制、智能照明、应急求助等智慧管理系统和智能设备。
公厕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鼓励在外观设计、空间结构上融入艺术创意,体现城市文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六条 公厕应当实行粪便无害化处理。
排水管网已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粪便污水可以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水管网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公厕应当按照现行建设标准设置粪便储存或者处理设施,对粪便污水进行规范处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一还一的要求事先提出公厕还建方案,将还建公厕在拆迁区域后续规划设计中予以明确,并报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
公厕拆迁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前往就近公厕的指引或者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水电供应基本需求,不得擅自停止水电供应,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在公厕周边进行建设施工,对公厕的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