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院用司法手段干预民间合法合同自治,违反“司法不干预私权处分”的基本法治原则,冯群华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及劳资纠纷和解权
关于冯群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虚假诉讼不成立及控诉武汉市中院的法律论证
一、冯群华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行为合法有效
1. 核心属性决定单方行使效力: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属私力救济权,依《民法典》第562-565条,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灭合同关系,无需法院裁判介入。冯群华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法定/约定解除事由成就时,享有专属解除权,该权利源于法律与合同约定,无需司法授权。
2. 行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合同法》第96条(现行《民法典》第565条延续)明确,解除权以通知送达为核心要件,无需起诉即生效。冯群华已将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可控制范围,满足法定程序,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3. 诉权属权利合法延伸:若就解除效力有争议,冯群华起诉为“确认之诉”,目的是确认已成立的解除效力,而非通过诉讼获取解除权;此诉权是正当维权途径,与虚假诉讼无任何关联。
二、冯群华被认定“虚假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虚假诉讼核心是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以骗取裁判实现非法利益,违反《刑法》第307条之一、《民事诉讼法》第115条 。本案中:
1. 冯群华行使解除权有法定事由与事实基础,诉讼请求基于真实合同关系与合法解除行为,无捏造事实。
2. 诉讼目的是确认解除效力、保护自身权益,未侵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不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 。
3. 诉讼行为是正当权利救济,与“虚构关系、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特征无关联性。
三、武汉市中院干预合同解除属违法插手民间法律自治
1. 法院无合同解除权主体资格:法律一贯明确,合同解除权专属合同当事人,法院及其他机构无权直接干预或决定合同解除与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更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合同关系。
2. 司法权应遵循“不告不理”:法院职责是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行使程序是否合法,而非主动介入或替代当事人决定解除;武汉市中院直接参与合同解除判断,违背形成权私权属性,突破司法中立边界。
3. 违反司法独立与私权自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法院应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得干预当事人合法民事自治 。武汉市中院用司法手段干预民间合法合同自治,违反“司法不干预私权处分”的基本法治原则。
综上,冯群华的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被认定虚假诉讼无法律依据;武汉市中院介入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干预民事自治,依法应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