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债权确权申请书
原告信息
- 姓名:冯群华
- 性别:女 - 民族:汉 -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 原工作单位:武汉市华创绘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原职务:董事总经理 - 联系电话:13971017001
- 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常文里130号
被告信息
- 名称:武汉市华创绘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7743371P
-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地/登记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
诉讼代表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招商大厦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李汉洪- 职务:主任
- 联系电话:1808××××9359
诉讼请求
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发出支付令,敦促被告履行由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东办调字(2017第356号)》仲裁调解书,{其中双方约定:被告于协议签收之日2017年8月4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92434元的整体之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5条、第16条);
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实依法确认原告的过往(入职华创绘智前)公平劳动报酬为年收入不少于30万元;(见证据材料《个人纳税证明》)
鉴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实推证被告入职华创绘智后其公平劳动报酬年收入不能大于30万,否则涉嫌侵犯其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也不能少于30万,否则对职工不公平。
因为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2928天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也不积极进行履行和解,也不提起撤销之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赔偿的原则为:恢复到原告受损前的状态,因被告没有履行《武劳人仲东办调字(2017第356号)》调解书中整体之债29.2434万元的支付义务,所以应该恢复原告在调解书中友好放弃的利益,由被告不履职而产生的侵权赔偿金267.337万元(因为被告作为劳动仲裁主导方,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信原则。)共计296.5804万元,应由被告赔付。列举如下:
①被告赔偿原告应支付工资差额共计99.5万元,
- 第1项: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共21个月,每月差欠2万元工资,合计42万元;
- 第2项: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共23个月,按每月25000元计算,合计57.5万元;
②赔偿被告应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共8个月)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25000元×8个月);
④赔偿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4元(5681元×4年,4年均未休年休假);
⑤赔偿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25000元×2×4个月);
⑥赔偿被告应支付13、14薪共计200000元(25000元×2×4年);
⑦赔偿被告应支付业务提成1055650元相关计算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应由其提供并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支付却没有支付,应该出庭作证,却袖手旁观,让被告因此身陷囹圄,应赔偿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29.4万。
事实与理由
1. 关于劳动关系及调解协议的履行
- 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调字2017第35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
- 当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其中明确约定: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②被告于协议签收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92434元;③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争议,均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主张。
- 协议生效的要件是双方完全且充分完整履行调解书,包括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信原则。
- 被告2018年2月的对外招聘公示显示,融资总监这个岗位的月收入为20000-30000元。原告入职董事总经理前,2012年在某保险公司担任资深业务经理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为16789元,2013年3月个人所得税为3878元;2013年9月入职华创绘智公司后,因公司持续拖欠劳动报酬,个人所得税大幅下降,2013年9月至2014年全年16个月不超过1000元。根据社会常识可以推论,职位升迁后新工作收入应超过上一份工作收入,故2013年9月后的收入应超过2012年水平;
- 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原告2013年9月筹备成立公司并担任董事总经理,每个月的基本工资7000元,岗位津贴和奖金等其他工资收入不得低于18000元,每年领取14个月的工资。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6月开始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五险),原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5000到6461元。本着谦抑性原则,原告主张月最低收入为25000元(年收入30万元),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同意按原告诉求的80%予以支付,同时对绩效奖金(以工作结果为给付条件的业务提成)不予一一核算。
2. 被告在已经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下,没有履行相关义务。
- 双方均已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日解除,无异议。
- 被告对支付人民币292434元持有异议。理由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7月被告人冯群华等在均已收到工资的情况下,捏造公司拖欠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工资的事实”。但该刑事案件审理的是原告已取得每月6461元基本工资(22个月合计142142元)的事实,判决书并未查明应付工资多少,已付工资多少,欠付工资多少(此项证明责任在于公司而不是劳动者),被告无法证明应发、已发、欠法的具体数额,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与《调解协议》中292434元并非一一对应,且该刑事判决书并未撤销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调字2017第356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依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有执行名义债权的审查处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或者申请撤销而并非违法不予确认。
-在仲裁调解程序中,被告并未就诉讼失效及诉讼支付科目提出异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二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于2025年6月25日《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和2025年8月4日《债权异议核查结果通知书》中不认可职工债权的依据为(2021)鄂0192刑初115号的“本院认为”的裁判说理部分,该判决为:
裁判说理不具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界定“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另案裁判的直接依据——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中明确,生效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属于裁判理由,并非判决主文,不产生既判力,不能直接作为另案裁判的依据。“本院认为”部分作为论证过程,其功能在于支撑判决主文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本身并不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或另案裁判的直接依据。
4.“职工债权确认”与《(2021)鄂01民初742》的追收抽逃出资是被告互斥的法律主张。
在抽逃出资案件中,被告不仅否定了《(2021)鄂0192刑初115号》的原告用于垫付部分工资及费用的个人账户资金系原告用于公司经营,承担股东出资义务;缴纳投资款的合法主张,而且还否定了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甚至于否定了公司股东投资的资金来源,以及否定了公司的应支付工资、房租、水电、办公用品、对外投资的股权、生物性资产、在建工程等合理支出的资金来源。
在被告于2025年6月25日《债权核查结果通知书》和2025年8月4日《债权异议核查结果通知书》中却作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且不认可职工债权的理由未(2021)鄂0192刑初115号的“本院认为”
这种由同一个管理人作出的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形成互斥的法律主张。
综上,原告上述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依法支持。
原告(签名):
日期:2025 年 8 月 7 日
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